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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嘉佑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禎佑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1,100 元之支票1 張(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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