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嘉佑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王禎佑
被 告 陳建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 號、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1,100 元之支票1 張(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