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永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芬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五金
買賣契約,
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
即送貨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地現場,此有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五金販售業務,於101 年3 月間與被
告成立五金買賣契約,自當月起被告以電話或口頭訂約之方
式指定買受之五金產品,再由原告將其訂購之產品送至被告
設址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地現場以為交付,
迄至
101 年6 月底被告已積欠460,33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且被
告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五金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101 年3 月至101 年6
月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五金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
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