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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永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芬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五金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 即送貨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地現場,此有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營五金販售業務,於101 年3 月間與被 告成立五金買賣契約,自當月起被告以電話或口頭訂約之方 式指定買受之五金產品,再由原告將其訂購之產品送至被告 設址屏東縣○○鄉○○○路○○號之工地現場以為交付,迄至 101 年6 月底被告已積欠460,33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且被 告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五金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101 年3 月至101 年6 月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五金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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