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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1 年度屏簡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智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2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追加聲明為:1 、被告 應給付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 將屏東縣○○鄉○○段○○○○○ ○○○○○○ ○○○○ 號及其上建物 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及其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提起反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1,500 元及其中120 萬元 自101 年5 月2 日起,其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反訴被告 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前開給付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 訴原告12,000元。因兩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使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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