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忠志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智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2 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追加聲明為:1 、被告
應給付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
將屏東縣○○鄉○○段○○○○○ ○○○○○○ ○○○○ 號及其上建物
屏東縣○○鄉○○路○○○○ 號建物及其生財設備
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提起反訴,聲明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31,500 元及其中120 萬元
自101 年5 月2 日起,其餘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反訴被告
應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前開給付之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
訴原告12,000元。因
兩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使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