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景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雅玲
原告與
被告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
,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