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鄭文勇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振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國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
法律事件。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
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兩造間勞動
契約履行地係在本國,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8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及訴外
人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林公司),並簽訂勞
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工作時數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其中原告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於被告公
司服勞務,
惟考量漢林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故起
訴一併請求被告公司及漢林公司應補發之工資及加班費為新
臺幣(下同)492,278 元,而其中請求漢林公司給付積欠原
告工資、加班費部分,亦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而被告公司
抗辯之其所積欠原告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
方式,故經原告重新核算後,應屬合理,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2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2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加班費,惟原告於被告公司工
期間為民國101 年1 月至5 月,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
期間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而應發給原告加班費時數應視
原告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超過2 小時,再分別乘以1.33倍或1.
66倍,故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扣除已發給之加班費後,本件
被告應補發予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6
,273元,且此附表係依原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止各月份之
出勤
記錄表作成,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高達493,278 元應
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乙方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應依下列
標準給付: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
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另被告之
上開主
張業經其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付款簽收
回條、薪資明細表及勞動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對於
被告核算如附表所示之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方式皆不爭執
,
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加班費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告應補發加班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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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工資 │ 工作年月 │加班時數│已發加班費│更正加班時數 │應發加班費 │應補發加班費│
│ │ │ │ │ (小時)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小時)│(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33倍│1.66倍│ │ │
├─────┼──────┼────┼─────┼───┼───┼──────┼──────┤
│18,780 元 │101年1月 │94.5 │9,828 元 │79.5 │39.0 │13,340 元 │3,5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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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80 元 │101年2月 │113.5 │11,691 元 │84.0 │51.5 │15,432 元 │3,741 元 │
├─────┼──────┼────┼─────┼───┼───┼──────┼──────┤
│18,780 元 │101年3月 │81.5 │9,476 元 │79.0 │34.5 │12,703 元 │3,227 元 │
├─────┼──────┼────┼─────┼───┼───┼──────┼──────┤
│18,780 元 │101年4月 │77.5 │8,164 元 │88.0 │13.5 │10,912 元 │2,748 元 │
├─────┼──────┼────┼─────┼───┼───┼──────┼──────┤
│18,780 元 │101年5月 │73.5 │7,644 元 │74.0 │23.0 │10,689 元 │3,045 元 │
├─────┼──────┼────┼─────┼───┼───┼──────┼──────┤
│總 計 │ │ │46,803 元 │ │ │63,076 元 │16,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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