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明魁
訴訟
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被 告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曾
於96年3 月28日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
,
嗣於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
更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崇裕公司),
惟伊之實際
雇主始終均為被告,薪資亦均由被告給付。
詎被告於102 年
3 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事由,預告
伊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2 年4 月26日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離職證明書,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應給付伊
資遣費,以伊每月平均工資44,956元,勞
動契約
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且自96
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而言,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96,363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資遣費,及自102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週年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
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伊公司為其雇主,且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期間係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
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
暨原告係於96年3 月28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在伊公
司任職期間,曾擅自將鋼瓶內之氧氣排放,造成工作場所之
危險,且未依廠商之指示卸放貨物,又曾因工作不慎,造成
伊公司廖姓員工受傷,另亦造成伊公司之生財器具損壞,伊
公司係依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須給付資遣費。伊公司
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雖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且曾通報屏東縣政府係「資遣」原告
,惟此係員工作業疏失所致,伊公司
嗣後已向屏東縣政府撤
銷上開通報。依此,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
非有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曾於96年3
月2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嗣於
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聖
崇裕公司。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另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
,且原告係於96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
2 年4 月29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相關資料查
閱
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2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則須預告,且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倘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須於知悉之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無須給付勞工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上
記載係因員工之作業疏失所致
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係以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前引離
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另依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頁),聖崇裕公司(原告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亦向屏東縣政府通報該公司係「資遣」原告。已
難認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102 年4 月30日
出具
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予原告,其內容
略以:原告已收到
被告支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435,000 元,並交付即期支
票(票號:UX0000000 號)等語,有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
參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本無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其又何須出具上開勞僱關係
終止同意書且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況且,依被
告於103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略以
:「……因離職員工有二人,當時考慮開出離職證明書,二
人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而分開二人,因會計內部開出二
張支票,一張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138,122 元,另張
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435,000 元,原做資遣用,但因
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與各股東決
議後給予解雇,不予支付支票號:UX0000000 此張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
堪認被告本係資遣原告,且擬
支付資遣費,而嗣後反悔始改稱係解雇原告,並非被告之員
工有何作業疏失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
告自102 年起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
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縱認原告確有被告
抗辯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之情
節存在,惟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是被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應為可
採,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為事後
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計8 年,
自96年3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後之年資計6 年又30日。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
,9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舊制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359,648 元(計算式:44956 ×8 =359648),依新
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741 元【計算式:44956 ×(6
+30 /30÷12)×0.5 =136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496,389 元(計算式:359648+136741=496389)。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㈣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
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
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則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2 年5 月
26日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未依法給付,自
翌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給付其資遣
費,請求被告給付其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另
聲請傳訊證人陳昇文、李麗
香及鄧文平,欲證明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存在,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