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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明魁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續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曾 於96年3 月28日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 ,嗣於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 更為聖崇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崇裕公司),惟伊之實際 雇主始終均為被告,薪資亦均由被告給付。詎被告於102 年 3 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事由,預告 伊終止勞動契約,嗣於102 年4 月26日向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交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以伊每月平均工資44,956元,勞 動契約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且自96 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而言,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96,363 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 ,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 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資遣費,及自102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週年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伊公司為其雇主,且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期間係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 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暨原告係於96年3 月28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在伊公 司任職期間,曾擅自將鋼瓶內之氧氣排放,造成工作場所之 危險,且未依廠商之指示卸放貨物,又曾因工作不慎,造成 伊公司廖姓員工受傷,另亦造成伊公司之生財器具損壞,伊 公司係依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須給付資遣費。伊公司 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書上雖載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且曾通報屏東縣政府係「資遣」原告 ,惟此係員工作業疏失所致,伊公司嗣後已向屏東縣政府撤 銷上開通報。依此,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顯非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曾於96年3 月28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續佶企業行,嗣於 98年6 月23日變更回被告後,又於101 年5 月2 日變更為聖 崇裕公司。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交付原告離職證明書,兩造之勞動契約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另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956元 ,且原告係於96年3 月28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 2 年4 月29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兩造間勞資爭議相關資料查 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2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 項、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則須預告,且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倘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須於知悉之 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且無須給付勞工資遣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上 記載係因員工之作業疏失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係以交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依前引離 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另依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頁),聖崇裕公司(原告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亦向屏東縣政府通報該公司係「資遣」原告。已難認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 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曾於102 年4 月30日 出具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予原告,其內容略以:原告已收到 被告支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435,000 元,並交付即期支 票(票號:UX0000000 號)等語,有該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參諸首開說明,倘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本無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其又何須出具上開勞僱關係 終止同意書且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況且,依被 告於103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其內容略以 :「……因離職員工有二人,當時考慮開出離職證明書,二 人可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而分開二人,因會計內部開出二 張支票,一張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138,122 元,另張 支票號:UX0000000 ,金額435,000 元,原做資遣用,但因 原告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與各股東決 議後給予解雇,不予支付支票號:UX0000000 此張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益堪認被告本係資遣原告,且擬 支付資遣費,而嗣後反悔始改稱係解雇原告,並非被告之員 工有何作業疏失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 告自102 年起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 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縱認原告確有被告 抗辯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之情 節存在,惟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期間 ,是被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 款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應為可 採,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 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計8 年, 自96年3 月28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後之年資計6 年又30日。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4 ,95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舊制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359,648 元(計算式:44956 ×8 =359648),依新 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741 元【計算式:44956 ×(6 +30 /30÷12)×0.5 =136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496,389 元(計算式:359648+136741=496389)。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予准許。 ㈣按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雇 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 2 年4 月27日起即已消滅,則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2 年5 月 26日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其未依法給付,自翌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給付其資遣 費,請求被告給付其496,363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昇文、李麗 香及鄧文平,欲證明原告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事由存在,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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