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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小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洛嘉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潔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貞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2條、第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均在新北市○○區○○路○○○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經查,相對 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相對人之住所即屏東 縣○○鄉○○路○ 號透過網路向聲請人訂購鞋子而成立買賣 契約,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觀之,本件消費關係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兩造間 消費契約之發生始於相對人在其住所之電腦操作,故相對人 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 號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據上本院自有管轄 權。至聲請人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排他之專屬管轄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本院即已取得管轄權;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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