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洛嘉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潔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貞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
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2條、第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主營業所及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均在新北市○○區○○路○○○ ○○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經查,相對
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在相對人之住所即屏東
縣○○鄉○○路○ 號透過網路向聲請人訂購鞋子而成立
買賣
契約,又
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
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
之事實觀之,本件消費關係
乃成立於網際網路平台,
兩造間
消費契約之發生始於相對人在其住所之電腦操作,故相對人
之
住所地屏東縣○○鄉○○路○ 號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所指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據上本院自有管轄
權。至聲請人雖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惟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非排他之
專屬管轄,
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既向本院起訴,本院即已取得管轄權;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且本件訴訟並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