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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王貞文 被   告 洛嘉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潔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 元(即貨款2,000 元+ 存證信函 費用91元+ 物流費用110 元+ 裁判費1,000 元=3,201元), 及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存證 信函費用91元不請求,及裁判費1,000 元部分請法院依職權 核定,又因利息起算日有錯誤,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0 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因部分金額不請求及利息 起算日有誤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購物網站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 民國102 年2 月22日收到貨款2,000 元,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3日收到被告公司之商品即二雙鞋子(下稱系爭商品), 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故在7 天鑑 賞期內即收到商品之隔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聯絡退貨事宜, 然聯絡過程中被告公司拒絕給予退貨收件資料,嗣原告於同 年月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但被告公司以 購買日期已超過可退貨之期限拒收系爭商品,原告無奈只好 將系爭商品領回,並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商品瑕疵事 宜,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訴本件消費糾紛。是原告係在網路上 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收受後發現有瑕疵已於7 日內 將系爭商品退回,而遭被告拒絕,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 元,及自102 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與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購物網站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2 年 2 月22日收到貨款2,000 元,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3日收到 被告公司寄送之系爭商品,及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 商品存有瑕疵,故在7 天鑑賞期內即收到商品之隔日打電話 至被告公司聯絡退貨事宜,然被告公司拒絕給予退貨收件資 料,原告於同年月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 被告公司以購買日期已超過可退貨之期限拒收系爭商品等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郵件收件 回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寄件人 付款託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兩造以網際網 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原告無法預先檢 視等情堪以認定,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 關郵購買賣之用。 ㈢、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隔日即以電話通知 被告公司表示欲退貨,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又於同年月 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之情,業如上述,則 應認原告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並踐行 於收受商品7 日內以退回商品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行使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㈣、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000 元、物流費用110 元及拒 絕退回之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10 元及自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退 回系爭商品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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