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王貞文
被 告 洛嘉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潔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 元(即貨款2,000 元+
存證信函
費用91元+ 物流費用110 元+
裁判費1,000 元=3,201元),
及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就存證
信函費用91元不請求,及裁判費1,000 元部分請法院
依職權
核定,又因利息起算日有錯誤,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10 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因部分金額不請求及利息
起算日有誤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上開減縮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購物網站上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已於
民國102 年2 月22日收到貨款2,000 元,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3日收到被告公司之商品即二雙鞋子(下稱
系爭商品),
惟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故在7 天鑑
賞期內即收到商品之隔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聯絡退貨事宜,
然聯絡過程中被告公司拒絕給予退貨收件資料,嗣原告於同
年月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但被告公司以
購買日期已超過可退貨之期限拒收系爭商品,原告無奈只好
將系爭商品領回,並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商品瑕疵事
宜,並向屏東縣政府
申訴本件消費糾紛。是原告係在網路上
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收受後發現有瑕疵已於7 日內
將系爭商品退回,而遭被告拒絕,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 元,及自102 年
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
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
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
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
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之商
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
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
猶豫
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
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
解除契約之權
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
締約
與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購物網站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2 年
2 月22日收到貨款2,000 元,原告則於102 年2 月23日收到
被告公司寄送之系爭商品,及原告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
商品存有瑕疵,故在7 天鑑賞期內即收到商品之隔日打電話
至被告公司聯絡退貨事宜,然被告公司拒絕給予退貨收件資
料,原告於同年月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
被告公司以購買日期已超過可退貨之期限拒收系爭商品等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郵件收件
回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寄件人
付款託運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兩造以網際網
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原告無法預先檢
視
等情,
堪以認定,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
關郵購買賣之
適用。
㈢、原告於102 年2 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隔日即以電話通知
被告公司表示欲退貨,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又於同年月
26日直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公司地址之情,業如上述,則
應認原告有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
回復原狀之意思,並踐行
於收受商品7 日內以退回商品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行使解除權即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㈣、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又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買賣契約
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000 元、物流費用110 元及拒
絕退回之
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10 元及自被告拒絕收受原告退
回系爭商品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