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墨岩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一堅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潘五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張美枝
胡少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固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
承攬被告之建築
設計(下稱
系爭設計)一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拒
絕給付。
兩造復對本院103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系
爭設計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為
確定給付之設計圖面有無瑕疵、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規等節
,
乃有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
嗣經本院
於103 年7 月7 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技師公會
鑑定人員確認兩造爭執事項
及鑑定範圍後,技師公會乃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函通知被
告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7萬3,400 元,
期間兩造均就
技師公會收費標準過高而拒絕繳納(見本院卷㈡158 至160
頁),本院審酌技師公會僅就圖面核對,並鑑定有無相異及
違反建築相關法官
等情,其鑑定費用顯然過高而認不當,乃
於103 年8 月4 日再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遴選
具結構技師證照資格人員鑑定,並經建築
師公會鑑定人員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及鑑定範圍後,於103 年
9 月25日函通知被告繳納鑑定費7 萬5,000 元,遭被告拒絕
繳納後(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審理中
諭知原告應於103 年11月28日前向建築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
迄至同年12月1 日
仍未繳納,並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墊支遭拒,然此為訴
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建築師公會繳納,
並向本院陳報繳納證明。逾期未繳納,本件將視為
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 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