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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簡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墨岩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堅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潘五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張美枝       胡少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 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固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之建築 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一事,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拒 絕給付。兩造復對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系 爭設計相關事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為 確定給付之設計圖面有無瑕疵、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規等節 ,乃有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同意由本院逕行指定,嗣經本院 於103 年7 月7 日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 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技師公會鑑定人員確認兩造爭執事項 及鑑定範圍後,技師公會乃分別於103 年7 月30日函通知被 告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7萬3,400 元,期間兩造均就 技師公會收費標準過高而拒絕繳納(見本院卷㈡158 至160 頁),本院審酌技師公會僅就圖面核對,並鑑定有無相異及 違反建築相關法官等情,其鑑定費用顯然過高而認不當,乃 於103 年8 月4 日再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遴選具結構技師證照資格人員鑑定,並經建築 師公會鑑定人員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及鑑定範圍後,於103 年 9 月25日函通知被告繳納鑑定費7 萬5,000 元,遭被告拒絕 繳納後(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本院於103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審理中諭知原告應於103 年11月28日前向建築師公會 預納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迄至同年12月1 日 仍未繳納,並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墊支遭拒,然此為訴 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建築師公會繳納, 並向本院陳報繳納證明。逾期未繳納,本件將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如當事人於4 個月內未預納或墊支費用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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