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墨岩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一堅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潘五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張美枝
胡少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0日、9月25日、10月2日及
10月8日見面洽談住宅建築設計之概念及草圖討論,並於同
年10月11日簽訂建築設計與監造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委任原告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建築設計(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嗣於101
年2月3日完成代辦建照執照,於101年9月20日完成建造執照
第一次變更設計,且於101年8月28日提供完整施工圖交予被
告,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任設計事項。按系爭契約書
第2條之規定,建築規劃設計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250
元計算,再按建造執照表列總建坪數面積合計為468.24平方
公尺,換算坪數為141.6坪,則建築設計費為46萬0,200元,
原告亦有代繳規費2,000元,
嗣後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
、101年2月10日及同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1至3期之設計費共
21萬元,
惟尚餘25萬2,200元未予給付,經原告於101年11月
14日以屏東崇蘭郵局第11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上開餘
款,被告遲不履行,
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再對照原告與其他客戶之委任契約書,系爭契約
載有「打折後,設計費依21萬元為上限,超過坪數不計價,
不足坪數折還業主」等增列特別約定事項,更為其他客戶契
約所無之特別約定,故兩造於訂約時確有打折後設計費為21
萬元之特別
合意,
本件委任費用確為21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僅受伊委任為建築設計,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
A、B部分皆為原告之委任契約義務,此包含設計、監造及建
造,而設計費部分之委任報酬即定額21萬元,系爭契約係原
告片面製作,伊因信任原告一時不察,未予詳究即簽章。
㈢原告固於101年2月3日代辦建造執照申請,惟其提供予伊之
結構計算書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所檢送之二
份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所附「執行ETABS/
CONRER」程式報表製作日期竟為99年12月2日下午14時36分9
秒,較兩造上開簽約日期提早10個月,原告製作之系爭結構
計算書顯
非專為興建被告系爭房屋所製,且附結構平面圖之
相關結構數據亦不相同,上開「執行ETABS/CONRER」程式報
表亦與結構平面圖相關數據無法對應,無法執行以供作建築
系爭房屋之用,且原告所提結構平面圖、配筋圖等經鑑定亦
存有諸多瑕疵,
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義務。且依
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為被告設計住宅後,建築工程單價係
以每坪6萬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提出之工程
彙整估價單,工程總價竟暴增為1377萬7,813元,每坪單價
增為9萬7,301元,亦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受任設計規
劃義務。
㈣嗣伊曾於10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以每坪6萬5,00
0元承建系爭房屋,惟原告拒絕之。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房屋若由原告
承攬建築工程,則設計費6折優惠、監造費免
計,則原告拒絕依兩造約定之工程造價每坪6萬5,000元設計
規劃之相關圖說承建系爭房屋,
自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
開「由原告承攬建築工程,則設計費6折優惠、監造費免計
」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及1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6折之設計費即21
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3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10日、9 月25日、10月2 日及10月8 日見
面洽談住宅建築設計之概念及草圖討論,後於同年10月11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為住宅建築設計。
㈡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2月10日及同年11月14日
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設計費,共計21萬元。
㈢原告以張美枝為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
01年1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
㈣原告分別於101年2月8日及同年8月28日交付被告施工圖面及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並於同年9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第
一次變更設計完成。
㈤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以屏東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51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提供相關文件。
㈥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屏東崇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12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設計費。
㈦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屏東廣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
㈧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委任規劃設計內容之A.委任規劃
設計階段之2.繪製平立面規劃設計圖內容,同意已為完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6頁)
㈠系爭契約設計費用就為多少金額?
㈡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內容為何?
⒈系爭契約之A.部分第5點監造簽證會同及B部分工程階段是
否為設計之內容?
⒉系爭契約給付之內容是否包括以1 坪6 萬5,000 元之造價
預算為基礎設計建築物?
㈢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倘否,被告得否據此拒
絕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設計費用就為多少金額?
⒈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建築委任設計之設計費欄約定:「■建
築規劃設計費依工程造價5%計算(工程造價依6.5萬/坪計
算)。■每坪設計費:6.5萬×5%=3250/坪。■預估規劃
設計坪數120坪。■建築規劃設計費:120坪×3250/坪≒39
萬。※以上設計費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依實際設計面積結算
。※不含地質鑽探、土地鑑界、建築申請規費及相關配合之
設計費及政府規費,監造費另計。※監造費依總工程造價之
12%計算。※若由本公司承攬建築工程,設計費六折優惠、
監造費免計。※打折後,設計費依21萬元為上限,超過坪數
不計價,不足坪數還業主。」(見本院卷㈠第5頁),另
參
酌原告所提出其他客戶之委任設計之相關合約書,均係將設
計費報酬約定訂於合約第2條,而設計費約定之內容均與上
開系爭契約設計費欄位■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基本每坪之設
計費用均為3,250元,其計算方式亦以工程造價每坪6.5萬元
核算,僅就規劃坪數因個案而有所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13
、117、121、125、129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
費用,其中■欄位約定事項,顯然係原告公司委任設計契約
之
定型化契約內容,其內容之真意
乃為設計費之計算基礎以
每坪3,250計算,並依實際設計面積計算總額設計費用,而
被告以設計費應以21萬為上限
云云置辯,係以設計費欄位※
約定事項五所為之
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設計契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將來建造系爭房屋,兩造應就
建築事項另行簽訂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故就系爭契約內容觀
之,被告將設計完成之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是否由原告承攬
建造,係屬不確定事項,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容約定「若由
本公司承攬建築工程,設計費六折優惠、監造費免計」,其
反面解釋,倘非由原告公司承攬建築工程,則設計費並無六
折之優惠甚明,又設計費之確切費用,因實際設計坪數仍屬
未知,於上開系爭契約中載明僅係預估值,且依原告所預估
之120坪所計之設計費,縱使實際坪數亦為120坪,被告爾後
將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由原告公司承攬,其設計費以前開預
估值打折後仍高達23萬餘元,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設計費欄
位最後項目約定設計費之打折後上限之21萬約定,且實際設
計超過坪數並不計價
等情,係以兩造就將來系爭房屋成立承
攬建造工程契約為停止條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且與原告公司就委託設計有多次磋商,並於原告提出之定型
化契約內容中增加兩造約定條款,是被告應對系爭契約磋商
過程及結果知之甚詳,故兩造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系爭房
屋之建造承攬工程權,為設計費為21萬之上限之條件,即屬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
時發生效力,故在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建造承攬工程之前
,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系爭契約設計費以21萬元
為上限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原告自不受就系爭
契約僅收取21萬元委任報酬約定之
拘束,是原告就系爭契約
設計之實際面積為468.24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第一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9頁),是系爭契約
之設計費用應為46萬200元甚明(計算式:468.24平方公尺
×0.3025(單位換算)=141.6坪,3,250元/坪×141.6坪=
46萬200元)。
㈡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內容為何?
⒈系爭契約之A部分第5點監造簽證會同及B部分工程階段是否
為設計之內容?
⑴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
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
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
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
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建築師法第17、19條分別訂有明文。依上述可知,五層
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可由建築師抑或專業技師負
責辦理,故建築師、技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接受委託
辦理工程監造,即為該工程之『監造人』應負監造契約規
定之監造人義務。次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
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
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
法第5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設計委任契
約,已如前述,且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用之文義,該監
造部分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之12%計算,並以將來承攬建
築工程為免予計算監造費之停止條件,顯見兩造於磋商系
爭契約時,原告就爾後是否承攬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並
未簽訂任何契約,且依前開規定,可知「監造」與「設計
」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未完成監造簽證會同
,實不足採。
⑵又系爭契約之B部分工程階段,載明:⒈繪製建築施工圖、
⒉細部設計(建材設備&水電配置圖)、⒊設計圖面解說
與補充、⒋施工內容檢查、⒌簽會施工估驗,其中針對繪
製建築施工圖及細部設計有原告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附圖一、二外置證物袋),另關於上
開施工內容檢查、簽會施工估驗,依前所述顯非系爭契約
設計內容,且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足認系爭
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階段,且被告針對上開設計圖面解
說與補充,以原告未提出施工說明書云云抗辯,查施工說
明書已檢附於建築(變更)執照申請內(見本院卷㈢第22
、34頁正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爰無所據。
⒉系爭契約給付之內容是否包括以1 坪6 萬5,000 元之造價
預算為基礎設計建築物?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設計費應以21萬為上限,係因原告拒
絕以每坪6萬5,000元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所致,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設計費上限21萬元之條件無法成就
,依據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不得
請求上開費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建築委任設計設計費
欄約定:「■建築規劃設計費依工程造價5%計算(工程造
價依6.5萬/坪計算)。■每坪設計費:6.5萬×5%=3250/
坪。■預估規劃設計坪數120坪。■建築規劃設計費:120
坪×3250/坪≒39萬。※以上設計費於規劃設計完成後,依
實際設計面積結算」,且據原告提出其他客戶之定型化契
約內容,其上契約
所載工程造價均為6.5萬/坪,其表示出
每坪6.5萬元,旨用於說明設計費之每坪收費基準為3,250
元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131頁),原告既然就此部分主
張提出前開證據,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
約定原告應以每坪6.5萬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任。
⑵查兩造自100年9月10見面洽談委任事宜,並分別於同年9月
25日、10月2日、10月8日就設計草圖為討論,並於同年10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工程預
算估算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細繹上開工程預算估算
書可知,就系爭房屋之建造工程,除建築系爭房屋之外觀
結構外,其估算包含周圍之景觀工程及室內工程,其中建
築工程包含土方工程、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
工程等;景觀工程包含牌樓工程、圍牆工程、土方工程等
;另室內工程包含木作工程、燈具、窗簾等工程項目,總
價為1,532萬7,000元,且就上開項目原告估算書係以每坪
為估算,其中建築工程係以每坪9萬元為估算、景觀工程係
以每坪1,000元、室內工程係以每坪3萬元為估算,除建築
工程之每坪估算價值高於系爭契約所載之每坪6.5萬元外,
其餘均低於系爭契約所載之每坪6.5萬元甚明,惟被告於收
受上開估算書後,仍於同年12月20日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
水電、建材討論,並交付印章及證件委由原告以被告之配
偶張美枝為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1年
2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33頁反面、第161頁),而原告於101年2月8日提供施工圖
面與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交付第2期設計費,爾後原
告於101年3月30日再交付被告工程彙整估價單,總價為
1,320萬8,892元,直至同年8月28日提供變更施工圖、再於
9月20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倘被告其前開
期間均未與原
告談論設計圖面之變更方向、細項,原告何以提出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就建物概要、各樓層之
高度、面積均有所變更(見本院卷㈢第9頁正反面及第29頁
正反面),故可得知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知悉預估工程造
價後直至系爭房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完成前,均無就原告
應以每坪6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總價提出
異議或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行為,且就系爭房屋之工程預算書收受2次估價單
後,亦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取得及完成第一次變更設
計,顯可知悉被告於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非以每
坪6,萬5000元
予以計算甚明,是被告前開僅以系爭契約所
載工程造價以每坪6.5萬元計算之文字內容抗辯原告應以每
坪6.5萬元為實際工程造價承攬,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可證明
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有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之真
意,否則兩造何須於系爭契約另約定監造費及設計費如何
計算及打折,又依上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設計時程
表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工程造價遠高於每
坪6萬5,000元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較高及社
會經驗豐富之人,於磋商系爭契約時,合約上之文字內容
並非專業且艱澀難懂,徒以事後以前開情詞抗辯,已非無
疑,難以
遽認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隱含原告以每坪6萬
5,000元承攬系爭房屋建造工程之合意。又建築物之建造,
隨著鋼筋、水泥等建造原物料品質及單位價格之漲跌外,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門窗、衛浴設備、窗簾等品牌、材質不
一而同,且依品牌及材質之選擇不同,所需之價位差異甚
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營室內設計之公司,而被告之學歷
甚高、社會經驗豐富,縱認係第一次委託設計、建造房屋
,亦應對於不瞭解之事務多方詢問及探詢市場行情等,是
被告以系爭契約所載之計算基準請求原告承攬工程,遭原
告拒絕,是原告本於設計公司之成本評估後拒絕締結
承攬
契約,屬
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並無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故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設計費應以上限21萬元計算,爰不
足採。
㈢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倘否,被告得否據此拒
絕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受任設計系爭房屋及建造取得
之事項,並提出建築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完成文件、
建照圖、施工圖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
-34頁、卷㈢之附圖一、二之外置證物袋),經被告以原告
提供之系爭結構計算書程式報表製作日期,竟為99年12月2
日下午14時36分9秒,較兩造上開簽約日期提早10個月,故
系爭結構計算書顯非專為興建被告系爭房屋所製,且系爭
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亦與結構平面圖數據無法對應,無法
執行以供作建築系爭房屋之用,且原告所提結構平面圖、
配筋圖等經鑑定亦存有諸多瑕疵,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
履行契約義務云云置辯,
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結構
計算書,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
定系爭結構計算書所載日期是否有誤載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㈠第215、216頁),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於
102年11月20日以102高結師㈩字第0701號函覆本院,系爭
結構計算書第60頁所示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謹代
表該文件所欲表示之內容中日期部分,系爭結構計算書第
61頁所示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代表執行ETABS/C
ONRER程式時所使用之電腦上機器系統時間,於該時間產生
該份文件檔案,上開執行ETABS/CONRER程式時,產生於報
表上之執行時電腦系統時間,無誤載之可能,惟電腦上之
系統時間,可經由人為任意任意調整更改,故電腦上之系
統時間並不一定等於實際日期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27頁),顯見系爭結構計算書乃電腦程式系統依據電腦之
系統時間
而定,並非等於實際日期及時間,被告僅以日期
抗辯系爭結構計算書非針對系爭房屋所做,恐有誤會。
⒉被告以系爭結構計算書與原告所提供之平面圖、配筋圖無
法對應,故原告受任設計系爭房屋
顯有無法建造之情,亦
由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中第7項鑑定說明㈠現在
一般建築工程之結構設計,皆是由建築物設計者繪好建築
平面圖、立面圖後,在交由結構設計者做結構部分之設計
,而結構設計者,應照所收到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及建
築物用途,依據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作設計,並必須符合下
列基本要求。⒈結構平面圖之基礎、柱、梁、版位置需符
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需要之位置。⒉結構配筋圖之基礎、
柱、梁、版位置需符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及建築立面圖需
要之位置。⒊結構設計之基礎、柱、梁、版斷面及配筋之
強度,需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要求。㈡:
本案之
結構平面圖及基礎、柱、梁、版其位置、斷面及配筋之強
度,經詳看後,大都符合上項所述基本要求,而斷面及配
筋之安全,也都大於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所需求。㈢若真要
嚴厲找瑕疵,應該只是繪圖之品質問題...等(詳見給付委
任報酬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3頁),且就
本院送請鑑定事項為㈠「本案中,原告繪製之結構平面圖
、配筋圖(即第一次變更設計圖S1-1至S2- 8)共11頁,是
否符合最新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結構設計之規定?換言之,
上開結構平面圖、配筋圖之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耐震、
耐風、鋼結構、混凝土強度之規範?」、㈡「一般專業營
造廠人員建造建物時,所參考之設計圖,應為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之內容抑或結構計算書?又原告所繪製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之內容,可否建造符合法令規定之建築物?換言之
,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中之結構平面圖、配筋
圖有無建築法上規範之瑕疵?」經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函覆本院分別如下:㈠本鑑定案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
造建築物,水平力是由地震力所控制(即風力小於地震力
),沒有鋼結構,混凝土強度之規範皆符合法令規定,其
就圖面瑕疵說明僅係繪圖品質問題,並無構成施工或影響
安全之問題(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㈡一般專業營造廠人
員建造建物時,所參考之設計圖,應是最新版本之變更設
計圖內容,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是最新版本則應依照第一
次變更設計圖之內容建造,至於結構計算書甚少於工地使
用,一般都附存於
主管機關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卷宗內,除
非於施工中有發現結構圖上之配筋量有安全上之疑慮時,
才會調閱結構計算書做研究,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次變更圖
中之結構平面圖、配筋圖等,尚無發現有建築法規範上之
無法施工或有安全疑慮上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足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皆符建築法令,且達安
全要求,又本件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均經主管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核准在案,可認原告所為設計至申辦建造執照、
第一次變更設計及完整施工圖等,均無瑕疵,已完成受任
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未完成受任設計事項,所辯不足為採,據以拒絕給付設計
費用,尚無所據。
㈣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費用應為應為46萬200元(
計算式:468.24平方公尺×0.3025(單位換算)=141.6坪
,3,250元/坪×141.6坪=46萬200元),並由原告代為繳
交相關規費罰鍰共2,000元(使用執照規費200元+清潔規費
1,8 00元=2,0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規費罰鍰收據、屏
東縣長治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應請求之設計費用加計上開規費
後,共計46萬2,200元,又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1
年2月10日及同年11月14日給付第1期至第3期設計費,給付
已其中21萬元,是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費用為25萬2,200元(
46萬2,200 -21萬=25萬2,200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日,見本院
卷㈠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