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涌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興福
被 告 曾語若即日昱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至3 月間,要求伊公司派
遣勞工至屏東里港、高雄溪州等處施作工程。1 月份之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313,922 元,2 月份之工資為214,652 元
,3 月份之工資為57,691元,共586,265 元,被告僅給付23
萬元,尚餘356,265 元未清償。被告本應於102 年4 月30日
前給付伊公司其餘工資356,265 元,
惟其屆期並未給付,且
經伊公司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所訂派遣勞工
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確
實有要求原告派遣勞工,惟伊僅係轉介原告之勞工給工程之
承包商即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伊與森榮公
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亦無法確定原告派遣之勞工是否
有到工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派遣勞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點工計價請款表、派遣粗工名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僅係轉介原告之勞工予森榮公司
云
云,惟倘如此,則關於派遣勞工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及森
榮公司,則被告豈有給付工資23萬元之理?其次,經本院向
森榮公司函詢,該公司函復略謂:「……本公司確有
承攬
高屏大湖開發/ 砂石運輸道路工程,並將其中之『鷹架工程
』、『安全圍籬』、『廢棄物清運』及『人力支援』(即點
工)等工項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分包予日昱企業社……
日昱企業社施作
期間為101 年6 月~102 年3 月,因採實作
實算計價,故無約定總工程款,目前已給付價金為新台幣97
9 萬5,285 元。本公司施作高屏大湖開發/ 砂石運輸道路
工程期間,從未以本公司名義向涌昇有限公司叫工,亦未曾
委由日昱企業社代本公司向涌昇有限公司叫工,蓋事實上本
公司直至收到
鈞院來函使知悉有該『涌昇有限公司』」等語
,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6日(102 )森公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此,森榮公司既未委由被
告要求原告派遣勞工,且被告與森榮公司間復有分包契約存
在,被告即有施作分包項目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
派遣勞工施作工程,其與被告間有派遣勞工契約存在乙節,
即
堪信為實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派遣勞工契
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所積欠之工資356,26
5 元,於法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派遣勞工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其356,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