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立能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58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献榮尚積欠伊公司3,497,126 元,及自8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
暨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經伊公司以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5242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33651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林献榮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0 年8 月19日對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於100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又於100 年9 月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林献榮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
資債權之1/3 ,在上開伊公司對林献榮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
伊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移轉
命令後,履經伊公司催索而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被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
31日止,應給付林献榮之薪資之1/3 即121,136 元
等情。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於100 年間全年給付林献榮之薪資為344,
000 元,被告願給付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應給付林献榮之薪
資之1/3 予原告。又林献榮之薪資是採後付方式,即於每月
10日給付前月之薪資,自101 年起伊公司即未再給付林献榮
薪資,
惟為延續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林献榮遲自101 年
10 月9日始自伊公司退保,並將投保單位更改為屏東縣保險
業職業工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献榮尚積欠原告3,497,126 元,及自89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242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5
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林献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0 年8 月19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於100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又於100 年9 月2 日對被告
核發移轉命令,將林献榮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
1/3 ,在上開原告對林献榮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於10
0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336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献榮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
3 達121,136 元之多,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林献榮於100 年度之薪資所
得為344,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献
榮之薪資採後付方式,即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之薪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此尚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係於
100 年9 月9 日收受移轉命令之送達,則林献榮自此時起至
100 年12月31日止,其對被告4 個月(即100 年9 月10日、
100 年10月10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10日)之薪
資債權之1/3 即移轉於原告,其數額應僅為38,222元(計算
式:344000×4/12×1/3 =382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林献榮於上開
期間內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可達121,136 元之多,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逾38,222元部分,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林献榮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其12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