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創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 年度屏簡字第87號給付廢棄物清理
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
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
本件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6,58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28,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6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