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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益 相 對 人 黎氏梅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經鈞院民國102 年度屏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而 聲請人已於同年2 月19日於民眾日報登報催告相對人依約履 行付款之義務,相對人未履行義務,再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相對人已繳 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然此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遭退回,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載有「招領 逾期」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地址白日、夜晚三天之外觀照片, 可知相對人所設籍之戶籍地址已為店面使用,詢問該址之房 東是否知悉相對人之行蹤,該房東表示相對人已退租近2 年 不知去向,有卷附聲請人補正狀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可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址而無從聯絡,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足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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