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宗益
相 對 人 黎氏梅秋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向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並經鈞院民國102 年度屏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而
聲請人已於同年2 月19日於民眾日報登報催告相對人依約履
行付款之義務,
惟相對人
迄未履行義務,再寄發
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相對人已繳
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10,000 元,然此通知信函因招領
逾期遭退回,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爰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
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
上開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載有「招領
逾期」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地址白日、夜晚三天之外觀照片,
可知相對人所設籍之戶籍地址已為店面使用,詢問該址之房
東是否知悉相對人之行蹤,該房東表示相對人已退租近2 年
不知去向,有卷附聲請人補正狀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可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址而無從聯絡,是相
對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足
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