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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宗益 相 對 人 黎氏梅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不知相對人居所,以致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7 日 對相對人所發繳 款函與存證信函均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函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聲請 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 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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