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祐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宗益
相 對 人 黎氏梅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不知相對人居所,以致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7 日 對相對人所發繳
款函與
存證信函均遭郵政機關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繳款函
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
上開戶籍謄本,其內
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聲請
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郵
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