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04號
原 告 許耀徽
曹冠誠
方正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正福花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櫻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原告許耀徽新臺幣(下同)73,937元本息及
提撥3,420 元本息至原告許耀徽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給付㈡
原告曹冠誠62,039元本息及提撥3,420 元本息至原告曹冠誠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內;給付㈢原告方正忠61,007元本息及提撥3,42
0 元本息至原告方正忠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經查,原告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13 元(計算式:73,937元+3,420
元+62,039元+3,420 元+61,077元+3,420 元=207,31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