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
洵
訴訟代理人 楊榮一
被 告 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芳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0,544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
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