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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2 年度屏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智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每日依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反訴原告分別為反訴被告供擔保新台幣肆拾 萬元、柒仟元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参萬壹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被告依督促程序聲明異議,而於訴狀送達後並追加原告即反 訴被告劉智豪,並改為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 - 3 地號579-3 地號、5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建物 及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生財 設備(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自民 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土地、建物及其生財設備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核屬訴之追加 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暨返還繼續 佔用之租賃標的物,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業已依民法第 235 條規定依債之本旨,提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給付,並主 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約定押金等,提起反訴請求:⑴反 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每日依 12000 元之違約金。⑵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31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 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3 地號579-3 地號、580 地號土地及其站體建築物即門牌建物 及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房屋及如附表㈠所示 生財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等項,經營加油站,而於91 年4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於民國91 年4 月30日公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 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為期10年,同時依約給付 原告押金120 萬元。 ⒉系爭租約於101 年4 月30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 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係以「現狀」交由被告使 用;則租賃期滿後,被告亦以「當時之現狀」返還原告。則 「當時之現狀」即指原告將系爭租賃物交由被告使用時之狀 態。是以,原告於返還系爭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契約成 立當時之現狀」。又二造於訂約日時並交付如附表㈠所示之 「百利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由被告員工李家豪簽收,系 爭契約約定伊將租賃標的物以現狀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本 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所附之設備及應協力 完成之義務,租賃期滿,被告亦須以「當時交付時現狀」返 還伊,被告迄今未能交還依約定之十年前交付時租賃標的物 及其設備,其中諸多生財器具均不見蹤影,四週圍籬未見拆 除,與當時交付之百利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出入甚鉅,足見 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無受領 遲延之問題,被告無從卸免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交付義務等語 。 ⒊依二造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 止、解除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向政府申辦租賃標的物經營許 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之 相關文件」等語,即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備妥經營業務及 營業主體變更所需之相關文件並配合辦理經營主體變更,讓 伊得於租期屆滿後立即營業,但被告未於期滿前辦理土壤檢 測及將租賃物恢復原狀,於契約期滿後未能依約辦理經營主 體之變更,致伊迄今仍無法對租賃標的物佔有使用已逾2 個 月,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賠償二倍之違約金240 萬元 ,且被告自系爭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 迄今逾二個月,被告應另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所定每月租金 20萬元為損害額,請求按月給付伊至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為止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及第10條第3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原告240 萬元等語。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 0地 號、579-3 地號、58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 號房屋及如附表㈠所示生財設備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建物及其生 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尚包括交付主管機關核發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下稱:系爭檢測資料)准予 核備文件,被告無法於契約屆期提出,伊無法辦理經營權主 體變更,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5 月24 日 函文 予伊,明示雖無需提送系爭調查及檢測,但屬中央主管公告 事業,仍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項 規範,倘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核備在案前 ,逕行營業可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按次處罰。該法令限 制下,被告未完成系爭調查及檢測,致原告無法營業,顯然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應賠償原告二倍押金之懲罰 性違約金,且被告未返還租賃物及其應有之設備,押金120 萬元,自不得請求返還,更遑論按押金百分之一加計懲罰性 違約金,亦不得主張。 ⒉被告提出之條件為「僅代為管理租賃標的物,不付租金」, 被告無視二造原租賃契約所定每月租金20萬元,並無理由將 有償租賃關係屆期滿變成無償使用借貸,被告顯無承租之意 願,故伊於101 年2 月10日明確告知被告,租賃標的物將不 再續租予被告,並請被告速辦變更經營主體前置準備,詎被 告遲至101 年4 月11日始進行系爭檢測資料之必要程序,同 年6 月4 日方取得系爭檢測資料之核備文件,無續租之意在 先,未依約交還租賃標的物在後,違反系爭租約至為灼然, 二造於101 年4 月30日前未就「續約」達成協議,被告主張 101 年3 月底仍在協商系爭租約之續約條件云云,並非實在 ,原告自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⒊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基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本諸 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買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 作為准予購買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計提折舊之準繩, 一般中小企業無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其財產使用 年限之依據,以租賃車輛為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汔車之 耐用年數僅為五年,倘簽訂汽車租賃為十年,是否第六年起 承租人即可憑耐用年數已逾五年為由,不歸還汽車?租賃房 屋時,空調設備達耐用年數,在點交歸還房屋時,將相關設 備拆除,僅歸還未達耐用年數之房屋結構體?依此,被告所 辯之理由殊與社會現實脫節,不符債之本旨。 ⒋系爭契約為加油站租賃契約,自以可經營加油站為契約之要 件,伊交付被告時經營使用之生財器具完備,係立即可經營 加油站事業,十年後租期屆滿,被告自當以「續營加油站」 而可立即繼續營業之雙方契約本旨交還伊,並依當時十年前 原移交清冊交付相關營業設備為基礎。原告所點交供被告經 營使用之生財器具等設備,不論是否超過耐用年限,該設備 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告無權予以處分,無論契約期滿現 況如何,被告均應依十年前交付時可立即營業之狀態返還, 庶符債本旨之提出。 ⒌二造租賃契約書曾約定:「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 除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向政府申辦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 之營業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之相關文 件」,即租期屆滿時,被告即應備妥經營業務及營業主體變 更所需之相關文件並配合辦理經營主體變更,讓伊得於租期 屆滿後立即營業,而非僅被告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系爭檢測資 料核備申請,伊於101 年2 月10日明確告知被告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被告有足夠時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被告致伊 無法如期營業,造成莫大損失,且被告為企業集團並非無不 能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請求酌減,要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則略以如下答辯: ⒈反訴原告未交付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准予核備文件及未能依原「百利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交 還加油站設備,伊無從辦理經營主體變更及無法營業,反訴 原告既未能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伊,每月租金20萬元之損害 自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起給付 ,交還租賃物,不生提出之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押金120 萬元,且反訴原告違約屬實,更無按押金百分之一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⒉本件租賃物尚在反訴原告占有中,反訴原告本應回復原狀, 交還應有狀態之租賃物予伊,自應將圍籬拆除,故無由向反 訴被告請求圍籬費用。 ⒊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證據部分: 提出租賃契約書、附表㈠即「百利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4日發文字號:屏環水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照片10張等件為佐證,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雀及履勘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受領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後,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33條第1 項,僅須60天內取得土壤檢測報告及屏東縣政 府環保局函文,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營業主體變更並申請換發 經營許可執照即可,而無應先完成營業主體變更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能營業之限制。又被告早於101 年1 月11日起、 先後從農曆年前(同年同月22日前)、同年2 月10日前即與 原告接洽續租事宜,原告於內部未達共識為由,要求伊被動 等待,伊早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1 年4 月11日即已委 請廠商進場辦理土壤檢測,嗣並檢具該加油站所在地之系爭 檢測資料,於同年4 月27日函請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備,故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作上開申請審查,俾利原告辦理後續加油站 經營權主體變更,縱然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審查延宕,自 不得歸責伊,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再者,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取得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備查函後,多次主動連繫 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協商辦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及 加油站經營權移轉公證及相關作業等事宜(下稱:系爭點交 及移轉作業),原告竟仍藉故以被告須先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回復至簽約時之原狀,否則拒絕配合上開點交、公證事宜, 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等待渠決定續約與否,嗣又無故拒絕受 領被告依約提出之給付所致,基此,原告主張其於租約期滿 後未能辦理經營主體之變更一節,顯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 ⒉又租賃期滿時,僅須依當時即「契約年限屆滿之日」現狀返 還系爭標的物,並無回復原狀至交付初時之契約義務,伊業 已履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義務,反訴被告於本訴 主張其於租約期滿後未能依上開約定辦理經營權主體之變更 一節,屬反訴被告無故拒絕受領反訴原告依約提出之給付所 致,不可歸責於伊,再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項 之約定,伊 於租賃期滿時,係依當時之現狀辦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 返還,顯見兩造訂定上開條款之真意,係指租期屆滿時,被 告以租賃期滿當時之現狀返還標的物即可,非反訴被告所稱 回復原狀之出租當時之原狀。原告所提附表㈠即百利加油站 硬體交接清冊,列有「電腦」「條碼掃描器」「滅火器」、 「印表機」「HUB電腦介面分接器」等項,均屬使用年限 甚短物品,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腦等及 其周邊設備因隨科技不斷推陳出新,其耐用年數僅三年,其 他物品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最 長僅七年,而如附表㈡即百利站交接清冊設備耐用年限說明 表所示,且被告承租時,點交清冊之電腦即非新品等情,系 爭契約之文義解並參酌兩造租約期間長達十年、交接清冊各 項物品之性質、租賃契約之目的為營業頻繁使用租賃物,難 以期待回復十年之原狀,且各種物品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 旦使用年限將至,即須汰舊換新,依常情事理經驗與交易目 的,伊絕無可能同意應回復原告十年前出租當時之原狀之意 思表示。再者,被告曾於租期屆滿後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 、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最遲應 於同年5 月20日前配合偕同辦理系爭點交及移轉作業等事宜 ,否則,被告即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對系爭租賃標的物 之占有,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已拋棄系 爭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 繼續占有系爭標的物,迄金已逾二個月,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1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20萬元至租賃標 的物回復原狀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因拒絕辦理系爭點 交及移轉作業事宜,已陷於受領遲延後,被告並已依民法第 241 條規定拋棄占有,自無再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 ⒊本案租賃物之點交返還,因屬兼需原告之協力行為,伊已將 騰空遷出租賃標的物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 235 條但書規定,業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若原告遲不協同 辦理點交,或以伊未回復原狀為詞,拒絕辦理點交,其行使 債權,即違反誠信原則。 ⒋退步言,苟認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完成上開土壤污染評估調 查及檢測資料之核備,亦構成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 違反,揆諸原告再三延緩續約與否之決定,及被告業於租期 屆滿前提出上開資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審查,屏東縣政府未 能於租期屆滿前完成審查,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2 倍押金即2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聲請核減。 ⒌上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如下: ⒈伊承租反訴被告劉智豪所有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反訴被告百 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所有之百利加油站暨 其站體設備等項即系爭租賃標的物,於民國91年4 月30日簽 約並經公證後,即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給付新台幣 120 萬元押金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應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返還押金予 伊。詎系爭契約於101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反訴被告竟 迄未返還押金,其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 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共同返還押金120 萬元暨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 。 ⒉抑且,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伊所提出之上開給付,陷於受領遲 延狀態,致伊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系爭租賃標的物占有 時,為免遭受破壞,乃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四周架設圍籬,所 生費用31,500元,係有利於反訴被告之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40 條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償還31,500元。 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 國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每日依12000 元之違約金。⑵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 反訴原告31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部分: 提出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分別 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5 月19日寄發 之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 函及附件資料即點交清冊,辦公室及圍籬之鑰匙,加油站營 業執照變更所須資料、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等件為佐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敏川。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4 月30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給付新台幣120 萬 元押金予原告,被告承租原告劉智豪所有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原告百利公司所有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經公證,當日移交 租賃標的物時,列有「百利加油站硬體交接清冊」由被告員 工李家豪簽收,租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 ㈡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曾以101 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101 年4 月30日派員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俟原 告於同年同月28日函覆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提出土壤檢測報 告及相關文件,供其辦理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而租期屆滿 尚未辦理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二造迄 今未完成點交租賃標的物;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再先後於 101 年5 月9 日、同年同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協同辦理系爭點交及移轉作業,否則將拋棄占有。 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9 日發文字號:000000 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4日發文字 號: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1 年6 月4 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備被告所提送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等。 ㈣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40 號存證信函檢 送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清冊、辦公室圍籬之鑰匙,及辦理 加油站經營權移轉換發營業許可執照所需之相關資料,促請 原告配合辦理,惟原告仍拒絕辦理點交,並將該份存證信函 及相關資料寄回。 二、 爭執事項: ㈠兩造租賃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所載「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 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真意為何?係指租賃標的物91年4 月30 日 點交予被告時之現狀(91年4 月30日所列百利加油 站硬體交接清冊所載之物品)抑或以101 年4 月30日之現狀 (101 年8 月27日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940號存證信函 所列被告公司加油站設備現況點交清冊)?前開硬體交接清 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若是,雙方簽訂契約究否合意返 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時所及範圍,亦如簽訂時如清冊項目全數 如初返還?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租賃契約書到期前申請土壤檢測未能 於到期前將報告書交付原告,不能為營業主體變更,無法立 即營業,被告是否盡其義務,不可歸咎,原告得否以此為抗 辯拒絕受領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 ㈢租期屆滿未完成點交歸咎何方?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及將租賃標的物及其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損害20萬元?租期屆滿後,被告是否合法拋 棄租賃標的物之占有,免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反訴被 告有無受領遲延?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押金120 萬元,及 按押金百分之一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 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 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 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 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 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如租賃物返還時,處於低於上述應有之返還狀態者,承 租人即應依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 意義。故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 信原則而為之。 ⒉據系爭租約第1 條租賃標的物第2 項:「租賃標的物係以現 狀由甲方點交予乙方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 ,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足認依其契約 文字所表示者為「起租時現狀」、「存續期間」、「租賃期 滿時」之三種繼續性變化不同租賃標的物狀態,斟酌交易上 習慣,若租賃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應按簽約時租賃標的物現狀 返還租賃物,通常係要求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 物回復原狀,係騰空交還出租人,殊非約定將房屋依原先交 付現狀交還出租人。況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所約定 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而系爭租賃物營業各項設施或配備之 使用年限長短有別,一旦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汰舊換新之必 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與當初91年所交付營業設備耐用年數未相當,且被告反訴原 告91年承租加油站時,原告所交付,並非全部全新營業用品 ,則系爭營運設備之使用年數,迄至租期屆滿時,顯已超過 其法定耐用年數多年。是以,兩造顯無可能簽立系爭租約時 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年後之租期屆滿時,仍應回復租約 成立時之租賃標的物原狀,返還業經淘汰報廢之舊型設備或 用品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併參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 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 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 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予必要之協助、但 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 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明訂租賃標的物如 有修復或屆齡汰除必要,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費處理即可, 俾以節省雙方交易成本。倘若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 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係指原 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91年「租賃契約成立當時之現狀」, 此無異於要求原告於10年之租賃期間內不得就系爭租賃物為 使用收益,亦不得按系爭租賃物之耐用年數或使用狀態進行 汰舊換新或維修,以資維持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不僅與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租賃」之要件相悖,並將使兩 造所為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形同具文。由此益證系 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後段「於租賃期滿,亦以當時之現狀, 由乙方返還甲方。」之真意,係被告基於加油站營業性質, 被告於設計規劃,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承租使用期間預期發生 秏損,與未來變化一併考量,原告未見於系爭租約明示「租 期屆滿回復起租時現狀」等文,顯徵租賃期滿後應交付租賃 標的物現狀與簽約時之現狀並非相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現狀」,係指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期滿終止時之租賃標的物現狀乙情,堪信屬實。原告即反 訴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所約定之「租賃期滿, 亦以當時之現狀」,係指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房屋現狀云 云,不足採信。 ⒊查被告既為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則關於租賃物用益之方法與界限,即應透過「契約解釋」 方式加以確定,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租賃物之 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加油站生產營運設備 自然耗損、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為決定。被告即反 訴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為上述應有之返還狀態者即十年 後契約屆滿時狀態,業如前述,惟原告此時,不應拒絕受領 ,如拒絕受領,則應構成受領遲延。次查,本件硬體交接清 冊為系爭租約之一部,係為交付被告經營加油站業務俾能有 效運作,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換言之,二造主觀認知原告交付租賃標的物時合於租 賃目的,出租人即盡主給付義務,非謂原告於租賃期屆滿時 ,得援用上開硬體交接清冊如數完好如初返還出租人,則被 告返還十年後之現時設備,難謂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再 者,證人陳敏川於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證稱:「(問: 交接清冊裡面的項目屬於一般加油站使用超過十年的資產或 十年內的消秏品有那些?)答:我看不出來,除了保險箱之 外,我認為其餘的物品都可能在十年內損壞不堪用,應該丟 掉」、「(問:提示台北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085 號第 6 頁租賃契約書,請證人對第1 條第3 項但書表示意見?) 答:基本上條文的內容意義,是指加油站於原業主經營條件 與巿場環境交給我們之後,我們經營的方式跟條件都會有所 變異,當有一些設備有所損壞或是故障是要換新或是更換其 他新設備也會跟經營的條件而有所改變,例如我們要增建花 台或設備,這些費用由我們支付,同樣的到期滿的時候,所 增建的東西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意思是我們經營的時候我們 認為有需要而為增建,交還業主時也應該認為他們經營的需 要而交付,不得任意拆除毀損。」、「(原告訴代問:第一 :承租的一方是否有權利汰換移交清冊所列之交接設備並且 丟棄,第二:丟棄時是否曾經告知原告…)答:清冊上的設 備是否有權利汰換,於契約書上並沒有約定的如此明確,於 定約時雙方即有交換一些想法,如同剛才陳述的,以當時的 現況交還業者是指依照物品的性質如掃把應該是損壞就丟棄 ,如為比較重要的加油機,大家會再做確認是否丟棄,因為 依照經營的必性來作決定,不見得每件物品丟棄時會告訴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顯然當事人 設定本件租賃之目的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加油站 生產營運設備自然耗損、及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觀之,被告 所辯,較為符合系爭契約訂定之解釋,從而,,被告按通常 使用清冊上的營運設備受自然消耗汰換,殊難逕指責被告即 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物即其所附 清冊上之營業設備。原告稱租期屆滿應回復當初91年簽約時 狀態而完成點交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百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忠志之妻黃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惟此論點,勢將出租人應盡保持系爭租賃標的物正常 營運狀況義務全盤轉嫁予承租人,尚欠公允,未符常情事理 經驗與交易目的,尚不應僅以證人黃雀之證詞為信,而原告 不能提出其他事證,遽難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即反訴被 告主張應回復91年訂約時之原狀返還系爭租賃物云云,顯與 兩造訂約之真意不符,亦有違事理經驗甚明,原告請求,顯 屬無據。 ⒋另查,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 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應配合甲方向政府申辦租標的物經營 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所需 之相關文件。」、同租約第10條第3 項:「乙方如有違反第 6 條第4 項約定時,應賠償甲方2 倍押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依約應於租賃期滿時,「配合」向政府申辦租標的物 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變更為甲方,並交付甲方經營業務 所需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依職權向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復下列事項略以:「⒈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係於何時檢陳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⒉. 台亞 石油股有限公司於經營百利油站前,是否自行或由百利加油 站有限公司檢陳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⒊台亞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百利加油站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起至 101 年4 月30日止,是否自行或經由貴局要求送交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 年 1 月9 日發文字號:屏環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復說明 略以:「⒈台亞公司因欲辦理變更經營者,於101 年4 月27 日自行提送所屬百利加油站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 請審查,並於101年6 月4 日經屏東縣政府審查同意在案。 ⒉台亞公司於91年5 月24日承接經營百利加油站在案,當時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舊法施行時期,並無規範變更經 營者須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故無須提送前述 檢測資料報請審查。⒊中央指定公告之事業非有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之情形,除非有涉及污染事證經本 局進場查證外,毋須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送審。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6 、251 頁),再參以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兩造:「..(本院問:土壤檢測 報告與被告租賃物之返還有何關連?所謂土壤檢測報告是否 即為本院卷第81頁所示?對於該函所示被告於101 年4 月27 日兩造租賃契約書到期之前就去申請檢測,對此有何意見? )原告法定代理人答:那個核備函已經過期。契約到101 年 4 月30日就已經到期,被告應於租約到期前檢具土壤來測報 告,交付原告,其無法提出土壤檢測報告影響原告之權益, 依照租賃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原告所需 要之相關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契約第六條第四 項所指係被告應配合辦理,並非於租約期滿前必須要完成原 告所需要之文件,而且這部分的規定只是附隨義務,與返還 租賃物之主要義務亦無對價關係,因此原告不得以此拒絕被 告返還租賃標的物,更何況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經在101 年4 月27日就已經配合提出申請,並無逾期之問題」等語(見本 卷二第229 頁)。益徵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101 年4 月11日即已委請廠商進場辦理土壤檢測,嗣並檢 具該加油站所在地之系爭檢測資料,於同年4 月27日函請屏 東縣政府審查核備,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作上開申請審查, 俾利原告辦理後續加油站經營權主體變更,業已符合上開租 約之「依約應於租賃期滿時」,「配合」原告向政府申辦租 租賃的物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主體變更作業,而經屏東縣政府 延至101 年6 月4 日審查同意在案,屏東縣政府審查期間所 須,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 完成」上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核備,未構成系 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之違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約期滿後未能辦理經營主體之變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節,顯乏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利息;及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號 、579- 3地號、58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 號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建物及其生財 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請求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120 萬元暨懲 罰性違約金12,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支付之圍籬費用 31,500元得否依民法176 、240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茲分述 如下: 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足見違約金之性質,乃當 事人事先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仍屬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之一種。 ⒉本件租賃期期間91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並交 付押租金1,200,000 元予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曾以101 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 告於10 1年4 月30日派員協同辦理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點交, 俟反訴被告於同年同月28日函覆反訴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時提 出土壤檢測報告及相關文件,供其辦理加油站經營主體變更 ,而租期屆滿尚未辦理租賃標的物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 變更,而拒絕受領系爭租賃標的物;反訴原告於租期屆滿後 ,曾再先後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同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點交及移轉作業,否則將拋 棄占有,於法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反訴被告,業如上 述,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押租金之事實,亦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查押租金是租賃契約成立 時,以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履行為目的,由租人交付出租人 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 契約經法院公證後七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一二○萬 元之押金,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而甲方應於收受押金同時簽 具收據,....」、第2 項「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 除時,乙方未有違約情事,甲方應於隔日將前項押金無息返 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一日,按押金之 百分之一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等語。茲查 :本件反訴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至終止,並已依債 之給付提出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給付,惟因反訴原告之拒 絕受領,致未能交還,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經反 訴被告拒絕受領,反訴原告於法自得拋棄其占有,並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自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云云,尚不足採信。從 而,反訴原告並無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所約定於系爭租約 期滿違約情事,則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按每逾期限 1 日即按押金之百分之一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支 付予反訴原告至返還押租金為止等語,即與系爭租約第4條 第2 項之約定核無不合,要屬可採。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 之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 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聲明,既已依系爭 租約之約定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附此敘明。 ⒊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 。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 效力。次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 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租賃關係終了後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關係,本件反訴被 告既已受領遲延,受將使承租人即反訴原告面臨無法預測之 風險,而使承租人承擔爭訟期間不利益之結果,占有期間之 保管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必要費用、代價之賠償等,為衡平出 租人與承租人二造之權益,並參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反訴原告委請廠商架設鐵絲網圍籬而支付31, 500 元維護系爭租賃標的物等事實,業經反訴原告提出支出 發票為證(見本卷一第110 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其僅執上開云云毋庸給付,應當回復原狀置辯,委無足採, 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31,500元必 要費用,洵屬有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5 月1 日返還 押租金與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反訴被告遲延未返還,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31, 500 元必要費用部份,業經反訴原告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見本卷一第56頁),而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2 年1 月26日(見本卷一第106 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 ○○○ ○號、579-3 地號、58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 號房屋及如附表一所示生財設備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並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建物及其 生財設備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萬 元 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金 120 萬元並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上開押租金120 萬元清償 日止,每日依1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與給付維護 保管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支付必要費用31,500元及遲延利息等 ,即:⑴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自10 1年5 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每日依 12000 元之違約金。⑵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315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份,反訴原告及反 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本訴及反訴部份之攻擊防 禦方法,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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