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環
相 對 人 日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印坤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922 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支付命令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之
債權請求權應已逾
民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
兩造間之債務確有糾葛,異議人遂於民國102 年
12 月12 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院
聲明異議,依行政程序法
第49條之規定,異議人確已於收受支付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且本院已於聲明異議狀右上角加註未逾期送民庭,足
認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並未逾期,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
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
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
出於法院之
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922 號支付命令
正本(下稱
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公司之設址即
屏東縣○○鄉○○村○○路○○○ 號,而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
係於同年12月12日以掛號方式投遞,並於同年月13日始送達
本院,此有送達證書、掛號函件執據及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
足憑,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同年
11 月18 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期間為20日之不變
期間,又異議人公司設址於屏東縣高樹鄉,其
在途期間為4
日,則該支付命令應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即異議人最遲應
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惟異議人之民事異議
狀卻遲至同年12月13日始送至本院,其異議自不生阻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至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異議
狀上另加註未逾期送民庭,故
可證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期
,惟訴狀上之加註係司法事務官批示,交由
書記官查明辦理
之內部事項,並
非裁定,故無對異議人及相對人發生訴訟法
上之效力,自應以裁定為準。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
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