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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百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羅雪珍 訴訟代理人 賴克任 被   告 台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向慈 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慈惠醫專)承攬民國102 學年度 下學期之校車業務,其內容為提供司機及車輛載運學生上、 下學。金達公司又將其中10條校車路線,以每日每條路線新 臺幣(下同)3,300 元之價格,轉包予被告。伊公司得知後 ,即與被告洽商,由其將其中「慈惠醫專-屏東-麟洛」路 線(下稱系爭路線),以實際出車日數每日3,000 元之價格 再轉包予伊公司。伊公司於102 年2 、3 月間派車行駛系爭 路線總計22日,被告亦於102 年4 月18日依約給付伊公司車 資66,000元(計算式:3000×22=66000 )。伊公司於102 年4 、5 月繼續派車行駛系爭路線,4 月間出車20日、5 月 間則出車8 日,嗣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4 、5 月間之車資 共84,000元【計算式:3000×(20+8 )=84000 】時,被 告卻拒絕給付。則伊公司自得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金達公司向慈惠醫專承攬10 2 學年度下學期之校車業務,金達公司將其中10條校車路線 ,以每日每條路線3,300 元之價格,轉包予伊公司,伊公司 又將系爭路線交由原告負責派車行駛,其每日之車資為3,00 0 元,伊公司已給付102 年2 、3 月間之車資共66,000元予 原告,另原告於102 年4 、5 月間共出車28日等節,均不爭 執。惟金達公司所交付伊公司用以支付102 年4 月間車資之 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該公司亦未給付伊 公司102 年5 月間之車資,則伊公司自無法將原告可取得之 車資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 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金達公司向慈惠醫專承攬102 學年度下學期之校車業 務,金達公司又將其中10條校車路線,以每日每條路線3,30 0 元之價格,轉包予被告,被告再以每日3,000 元之價格將 系爭路線交由原告負責派車行駛。原告於102 年2 、3 月間 派車行駛系爭路線總計22日,被告亦於102 年4 月18日給付 原告車資66,000元。原告於102 年4 、5 月繼續派車行駛系 爭路線,4 月間出車20日、5 月間則出車8 日,被告則尚未 給付原告此28日之車資共84,00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出車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之員工薛美玲來跟伊公 司要系爭路線,102 年2 、3 月車資也是薛美玲來請款,伊 亦係將車資交給薛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 頁)。依此 ,被告既應原告之要求,將其自金達公司轉包而來之系爭路 線交由原告負責派車行駛,且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2 年2 、3 月間之車資,被告亦將該部分車資如數給付原告, 則堪認兩造間就原告負責派車行駛系爭路線,被告則按原告 出車之日數每日給付原告3,000 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已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揆諸上開條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路線成 立承攬契約乙節,即非不可採信。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102 年4 、5 月間之 車資共84,000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金達公司未給 付其該段期間之車資,其自無從給付原告云云,並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 頁)。惟被告與金達 公司間之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 告之車資請求權,與被告對金達公司之車資請求權,係各自 獨立存在而互不影響,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金 達公司未給付其車資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應取得之車資, 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其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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