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毅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余宗恩
被 告 李瑞淇即和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瑞淇及和宏企業社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53,0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
告李瑞淇即和宏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
更正其訴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分4 次向原告訂購貨
品,除第1 次購買口罩1 箱有以現金給付貨款外,其餘3 次
於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8 日、102 年7 月19日購買
之貨品,被告收貨後均未付款,共積欠原告貨款53,007元未
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被告雖辯稱收受
之貨品數量與銷貨憑單記載之貨品數量不符,但原告之業務
員每週都會去被告公司,被告卻從未告知有
上揭數量不符之
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就其前之陳述,略稱:
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貨品,但銷貨憑
單上之簽收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僅係試用員工,原
告送貨應該要識別收貨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且銷
貨憑單記載之貨品數量與被告實際收受之貨品數量不符,被
告有請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前來點貨,但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遲
遲不來點貨,因貨品數量不符,目前貨品仍存放在被告之倉
庫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分4 次向原告訂購貨
品,除第1 次購買口罩1 箱有以現金給付貨款外,其餘3 次
於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8 日、102 年7 月19日購買
之貨品,被告收貨後
迄未付款等節,
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交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
前揭期
日向原告購買貨品,收貨後迄未付款等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收貨人並非其公司之正式員工,且銷貨憑單記載之
貨品數量與被告實際收受之貨品數量不符等語,既為原告所
否認,且原告已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交
易日應收帳款簡要表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雖辯稱收貨人僅為其公司之試
用員工,並非正式員工,原告送貨應該要識別收貨人是否為
正式員工等語,
惟查,該簽收之員工縱僅為被告之試用員工
,然其既係受僱於被告而服勞務,聽從被告之指示而作為,
則其於試用
期間自仍屬被告之員工,且原告之送貨人員客觀
上亦無法得知被告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難以區別其係被告
之正式員工或試用員工,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銷貨憑單記載之貨品數量與被告實際收受之貨品數
量不符,惟原告送貨時既已經被告之員工點收無誤並於銷貨
憑單上簽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貨品數量不
符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已
履行其給付貨物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
5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於
103 年5 月13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10日即103 年5 月23日
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算,因被告須待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方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必要,不另為駁回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