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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小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淑蘚 被   告 永大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麗玉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今尚 積欠伊銀行:㈠新台幣(下同)2,023 元,及其中1,928 元 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㈡107,126 元,及其中102,090 元自97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每月36 8 元之帳務管理費等債務未清償。伊銀行以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43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蘇麗玉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對被告核 發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又於102 年3 月 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蘇麗玉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之1/3 ,在上開伊銀行對蘇麗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伊銀行,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後,履經伊銀行催索而置之不理,按勞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應給付蘇麗玉之薪資之1/3 即56,6 07元【計算式:(18780 ×6 +19047 ×3 )÷3 =56607 )予伊銀行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蘇麗玉係在外自行接洽印、發傳單之業務,有時 其業務由伊公司代為處理,而其須給付伊公司相關費用。蘇 麗玉與伊公司僅在業務上有合作關係而已,其並伊公司之 員工,對伊公司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蘇麗玉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⒈2,023 元,及其中1,928 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107,126 元,及其中10 2,090 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68 元之帳務管理費等債務未清償。 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3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蘇麗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 2 年1 月7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 被告,又於102 年3 月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蘇麗玉 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 ,在上開原告對蘇麗 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蘇麗玉於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蘇麗玉薪資之1/3 給 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爭點為,蘇麗玉於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移轉命令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 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 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 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仍須以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準此, 被告雖已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議,惟尚 難憑此即謂蘇麗玉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就此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蘇麗玉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並陳稱:被告員工曾向其銀行人員表示蘇麗玉 係被告之老闆娘,且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曾為 夫妻等語,而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曾為夫妻, 但已於97年7 月24日離婚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惟 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既曾為夫妻,則被告員工 表示蘇麗玉為被告之「老闆娘」,與常情並無違背,然尚難 憑此即逕認蘇麗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況且,蘇麗玉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間縱使曾為夫妻,亦不足以證明蘇 麗玉即為被告之員工,而從被告領有薪資。其次,蘇麗玉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被告乙節,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 頁),又於102 年8 、9 月間,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之人,除唐學勤外,尚有陳 彥君及鄔泫珺,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0-52 頁),亦不包括蘇麗玉。依此,蘇麗玉之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既均非被告,則被告辯稱蘇 麗玉並非其公司之員工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蘇麗玉對被 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應給付蘇 麗玉之薪資之1/3 即56,607元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蘇麗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其5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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