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淑蘚
被 告 永大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學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麗玉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
積欠伊銀行:㈠新台幣(下同)2,023 元,及其中1,928 元
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㈡107,126 元,及其中102,090 元自97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
暨每月36
8 元之帳務管理費等債務未清償。伊銀行以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4333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蘇麗玉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2 年1 月7 日對被告核
發
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又於102 年3 月
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蘇麗玉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
薪資債權之1/3 ,在
上開伊銀行對蘇麗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伊銀行,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移
轉命令後,履經伊銀行催索而置之不理,
爰按勞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
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應給付蘇麗玉之薪資之1/3 即56,6
07元【計算式:(18780 ×6 +19047 ×3 )÷3 =56607
)予伊銀行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蘇麗玉係在外自行接洽印、發傳單之業務,有時
其業務由伊公司代為處理,而其須給付伊公司相關費用。蘇
麗玉與伊公司僅在業務上有合作關係而已,其並
非伊公司之
員工,對伊公司亦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蘇麗玉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⒈2,023 元,及其中1,928 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107,126 元,及其中10
2,090 元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每月368 元之帳務管理費等債務未清償。
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333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蘇麗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
2 年1 月7 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於102 年1 月15日送達
被告,又於102 年3 月2 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將蘇麗玉
每月對被告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1/3 ,在上開原告對蘇麗
玉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等
情,
業據其提出之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蘇麗玉於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被告應依
系爭移轉命令將蘇麗玉薪資之1/3 給
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案爭點
厥為,蘇麗玉於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然不能以其未
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
執行
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用以清償執行債權及
執行費用;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而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
其性質與
民法之
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
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人為扣押之金錢債權之受讓
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
求償,
惟仍須以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具備債權關係作為前提要件。準此,
被告雖已收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議,惟尚
難憑此即謂蘇麗玉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就此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蘇麗玉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並陳稱:被告員工曾向其銀行人員表示蘇麗玉
係被告之老闆娘,且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曾為
夫妻等語,而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曾為夫妻,
但已於97年7 月24日
離婚之事實,亦有
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可考。惟
蘇麗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既曾為夫妻,則被告員工
表示蘇麗玉為被告之「老闆娘」,與常情並無違背,然尚難
憑此即逕認蘇麗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況且,蘇麗玉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學勤間縱使曾為夫妻,亦不足以證明蘇
麗玉即為被告之員工,而從被告領有薪資。其次,蘇麗玉之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被告乙節,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 頁),又於102 年8 、9 月間,
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之人,除唐學勤外,尚有陳
彥君及鄔泫珺,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50-52 頁),亦不包括蘇麗玉。依此,蘇麗玉之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既均非被告,則被告辯稱蘇
麗玉並非其公司之員工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蘇麗玉對被
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應給付蘇
麗玉之薪資之1/3 即56,607元予原告,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蘇麗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移轉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其5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