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宏
訴訟代理人 趙卉如
被 告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得標左營後勤支援
指揮部「左營五船
渠及六塢浚深工程」,
嗣後委託原告進行
測量水深作業(下稱
系爭測量作業),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9萬元,而原告業於102 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測量作
業,被告曾數次前往左營作業處
勘驗測量作業情形,並給付
第1 、2 期工程款11萬元,另第3 、4 期之工程款,原告於
103 年1 月17日已開立8 萬元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3 年4 月30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被告盡速給付工程款8 萬元,被告亦未置理,爰依
兩造
間之
承攬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
系爭測量作業竣工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第14至15頁、第59至83頁),且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
民事
庭調解中,對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無爭執,僅對於請款數
額產生爭議(見本院卷第42頁),
足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
測量作業之承攬契約。
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原告第3 、4 期之測量費用8 萬元,並給付原告遲延
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