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郭思妘
被 告 佳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招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提出
陳報狀,將第
一項聲明請求金額部分之更正為66,222元,本院審酌原告
上
開更正請求,係依本院
執行命令重新列計被告未給付扣押薪
資之
期間後而為,其
訴訟標的與原訴仍屬相同,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徐佳嫆對原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務,原告
嗣後以此債務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79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上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徐佳嫆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在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債權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9年12月14日
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9司執26459 號移轉命令,准徐佳嫆於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後因追加併案
債
權人及原告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金額,本院又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年4 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1月21
日以同一案號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公司,移轉命令內容為徐
佳嫆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應按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及併案債權人。
惟被告於99年12月至103 年2 月之期間
,除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曾給付被告28,000元外,皆
未將所扣押之徐佳嫆每月3 分之1 薪資,按債權比例足額給
付原告,而依徐佳嫆101 年度之所得清單,其每月薪資為25
,000元,再列計各月份之債權比例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扣押款如附表二所示應為66,22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佳嫆自102 年5 月起即未在伊公司工作,僅因
徐佳嫆未投保勞健保,故請求伊公司讓其掛名投保勞健保,
是徐佳嫆於102 年5 月起既未於伊公司工作,亦未對伊公司
有薪資債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徐佳嫆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徐
佳嫆對被告每月應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
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因有其他債
權人併案執行,故本院又分別於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21日、101 年12月3 日核發增加併案債權人之移轉命令,
復因原告增加執行債權金額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故本院
又於102 年11月21日核發追加執行金額之移轉命令,且上開
移轉命令皆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12月14日
、100 年1 月3 日、100 年4 月21日核發之屏院惠民執戊字
第99司執26459 號移轉命令、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1月
21日核發之屏院崑民執戊字第99司執26459 號移轉命令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另
依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所示,被告並未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聲
明
異議,執行命令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自屬有效。
㈢本件原告主張徐佳嫆對其負有債務,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上開各移轉命令、徐佳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入帳金額
明細表及給付扣押款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爭執原告
主張之扣押款計算方式,僅辯稱徐佳嫆已於102 年5 、6 月
間離職
云云,惟依上開原告提出徐佳嫆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99 年 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徐佳嫆於99年至
102 年,每年分別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190,080 元、300,00
0 元、300, 000元及229,140 元,又觀徐佳嫆勞保投保明細
可知,徐佳嫆自99年2 月22日即投保被告公司,並分別於10
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 日及102 年4 月1 日為薪資調
整,提高勞保投保金額
等情,
核與一般勞工任職公司行號所
應為之稅務申報及投保程序無異,
堪認徐佳嫆確於被告公司
任職,且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請被告於
10 日 內提出徐佳嫆離職相關資料到院,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提出,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
見,是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㈣末查本院
上揭執行命令已表明被告應將徐佳嫆對其每月領取
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範圍內,自被告
收受翌日起於債權範圍內,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扣押款,自屬
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2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
│編號│ 執 行 債 權 金 額 │
│ │ (新臺幣) │
├──┼───────────────────────┤
│ 1 │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月給付450 元之逾期費用及
執行費240 元、│
│ │程序費用500 元。 │
├──┼───────────────────────┤
│ 2 │130,601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 月22日起至清│
│ │償日止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 │
└──┴───────────────────────┘
附表二:
┌────────┬────┬─────┬────┬──────┐
│移轉命令發文日期│債權比例│債務人薪資│扣薪月數│ 應扣薪額 │
│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新臺幣│
│ │ │ │ │) │
├────────┼────┼─────┼────┼──────┤
│99年12月14日 │ 100% │25,000 元 │ 1 │8,333元 │
├────────┼────┼─────┼────┼──────┤
│100年1月3日 │43.12% │25,000 元 │ 3 │10,780元 │
├────────┼────┼─────┼────┼──────┤
│100年4月21日 │25.49% │25,000 元 │ 20 │42,483元 │
├────────┼────┼─────┼────┼──────┤
│101年12月3日 │17.89% │25,000 元 │ 11 │16,399元 │
├────────┼────┼─────┼────┼──────┤
│102年11月21日 │48.68% │25,000 元 │ 4 │16,227元 │
├────────┼────┼─────┼────┼──────┤
│總 計 │ │ │ │94,222元 │
├────────┴────┴─────┴────┼──────┤
│被告已付金額 │28,000 元 │
├────────────────────────┼──────┤
│被告應給付扣押款 │66,22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