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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秀芳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癸琳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7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認屬無資力之人,而准予法 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惟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該會 所以准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係本於該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簽定之民國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且聲 請人經該會審查後,並不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 準,故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情, 有該會103 年3 月18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審查表、機構個案轉介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決定 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 行政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其並非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所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屬無據。其次,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語,且聲請人於101 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306,800 元,其名下亦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 ,房地現值達723,809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上開函文所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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