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秀芳
代 理 人 李衍志
律師
相 對 人 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癸琳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
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屏補字第7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後認屬無資力之人,而准予法
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
前揭訴訟,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為證。
惟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該會
所以准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係本於該會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簽定之民國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委託契約,且聲
請人經該會審查後,並不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之認定標
準,故不
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等情,
有該會103 年3 月18日屏法扶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審查表、機構個案轉介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決定
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2 年度勞工法律扶助
行政委託契約書在卷
可證。足見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其並非法律扶助法第62
條所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依
上開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屬無據。其次,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時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語,且聲請人於101 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306,800 元,其名下亦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
,房地現值達723,809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上開函文所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考,
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