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
上訴人與原告朱又年因103 年度屏簡字第100 號執行
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02,528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