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啟榮
訴訟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鑫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
日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3,179 元,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追
加起訴,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4,922 元,就
上開聲明擴
張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
為254,92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以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金額193,179 元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外,尚應繳納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