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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鑫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 日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3,179 元,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具狀追 加起訴,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4,922 元,就上開聲明擴 張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 為254,92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扣除以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金額193,179 元所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外,尚應繳納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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