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啟榮
訴訟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 告 鑫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變更擴張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萬3,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提出追加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追加請求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8,192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萬
6,7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雖不同意
上開
追加,然核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基於
兩造間同一
勞動契約
期間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
乃屬同一,經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7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工
,兩造僅約定原告之日薪為1,900元並額外投保意外險,並
未約定原告需全額負擔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
勞保費、健保費)及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更未就特別休假有任何協議。然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每月均自領取之薪資內額外扣取勞健保等費用,其中除
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外,亦同時自被告薪資中扣取勞
健保費中之雇主負擔額及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使原告受有
損害,而被告則獲有未撥款及轉嫁雇主勞健保負擔額之利益
,則此部分未按規定由原告個人扣繳之勞健保雇主負擔額共
計10萬9,925元,被告應返還之。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閱「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之投保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
以提撥之勞退金有短缺,
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按原告實領月薪6%足額
予以提繳,此部分被告短提
之原告勞退金數額共計8萬6,730元,請求被告應補將不足之
勞退金提撥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㈢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任何特別休
假,則應休未休之日數,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工資,而98年
7月5日至100年7月4日止之特別休假共14日,工資計為2萬
6,600元,100年7月5日至101年7月4日止之特別休假為10日
,工資計為1萬9,000元,另101年7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之
期間為8月未滿1年,此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萬2,667元【
計算式:1萬9,000元×(2/3)=1萬2,66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共
58,267元。
㈣又原告於101年3月16日自被告處離職,
迄今未逾5年,
爰依
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8,1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8萬6,7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 月5 日至伊公司求職時,伊公司即
明確告知,因工作屬性為定期契約僱工即屬臨時工,按日計
薪,工作並非固定,伊公司僅負責原告午膳及意外險之投保
,其它費用皆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後又稱每日給付之薪資中
均已包含勞退金提撥、勞健保雇主負擔額等費用。並說明原
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係因原告之要求而准予其加入伊公司
之勞健保,因原告承諾相關勞健保費用自付,故均從原告領
取之薪資中扣除,且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曾自行在外
承攬
工程及短暫離職,伊公司皆未加以干涉,遑論原告於任職期
間已領取薪資108次,若認有不合理或非依兩造約定而為情
事,原告既得隨時
解除契約,應早就提出
異議或離職、終止
兩造契約,益見原告之請求已違兩造約定及
誠信原則,則原
告既已知悉勞健保等費用皆由其自付,且原告係領日薪,非
伊公司編制內人員,得自由決定每日是否至伊公司工作,依
法伊公司本不須提撥勞退金及給予特別休假,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
云云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97年7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技
工,每日薪資為1,900元,按日計酬。而原告自97年8月即投
保勞健保於被告公司,其中勞、健保及勞退金之相關負擔,
均由公司自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扣取,且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並無給予特別休假或對等之工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每月薪資單、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97-157頁、第237-289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負擔雇主應繳納之勞保及健保負擔
額,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之部分,遭被告公司以
原告為臨時工,並得以在外承攬工程或短暫另行他就,而不
屬於被告公司正式員工,故
無庸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並
提撥勞工退休金,遑論被告每日給付原告之1,900元之薪資
中已包含上開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云云置辯,
經查
: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
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
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
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
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
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
泥於形式究係採用
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
態及報酬之勞務
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⒉原告
自承與被告公司未簽訂制式化勞動契約,
惟其等幾乎每
日均至被告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作天數超過20日,在外工
作係利用自己的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再查,
證人吳東謨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約6年,每天固定
上班8小時,薪水以日薪算,每月上班約25日,需打卡,且
不來上班要請假,並說明請假原因,原告與伊工作內容相同
,上班時數也跟伊差不多,公司沒有明文禁止不可在外接案
件,隨時要離職,公司也沒有強迫要留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足知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勞務之提供
具有繼續性,且原告係居於受僱人地位而完全被納入雇主即
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其與被告間自存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再者,依原告所自承被告公司工作量較多,因此沒
有空窗期,當初在被告公司,伊係一組的組長,一組有十幾
個人,公司有兩個領班,叫我們去哪裡做工程,我們就去哪
裡做,不能說伊比較喜歡去那個地方做,不能選擇,都是按
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去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
,亦
足徵原告如一般勞工於接獲雇主指示,負有履行該指示
之義務,則原告與被告間亦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足見原告所
為之勞務供給,其性質上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⒊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7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
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查
本件被告自承內勤員工有3名,另有會計、人事人
員(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吳東謨提出外勤人
員流動率高,有時十幾人,有時四五人不定(見本院卷第72
頁反面),應認被告經營鋼鐵業於原告任職期間屬勞工人數
5人以上之公司,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強制納
保單位,已屬明確。次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
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保險為強制性之
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1條明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其中第一
類第目款為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而該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0、15條
訂有明文,
易言之,雇主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義務。另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十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項第1款第2目訂有明
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應屬具繼續性、從屬性之
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應按前開規定為原告投保並繳納部分
負擔,而被告未依法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前開規定,就勞健保
之雇主負擔部分予以繳納,而自原告薪水中扣除,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已屬可採。
⒋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性質是屬一般的臨時
工,並可向被告公司拿取材料在外接件工作云云,
惟查,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謂臨時性之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
始足當之,若工作期間超過6個
月以上,即屬繼續性工作,不得以定期契約視之。查本件原
告自97年7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在被告處任職將近5年以上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被告抗辯
原告係臨時工,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已
乏實據。況且,依原告薪資表觀之(本院卷第58頁),原告
從97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此5年間薪資大約均在4萬元至5
萬元間,以原告自陳其每日薪資為1,900元計算,原告每月
在被告處工作時間均有超過20日之譜,應屬於常態性之工作
,且有原告遲到扣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8、142、145、
148、152、154頁),顯非被告所辯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
間及方式,故被告抗辯原告是臨時工,
而非屬被告公司正式
員工,實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空閒時也有在外承攬工程或短暫另行他
就云云,惟經闡明被告就此舉證結果,被告提出原告自100
年6月1日至103年4月29日止曾在被告公司取得產品之明細(
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僅得以證明原告於前開三年間曾
向公司取得相關貨物,惟原告購買該些產品是否另行承攬工
程、抑或自用,不得而知,非可逕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購買
部分商品即認原告另有在外高就抑或有自行承攬工程之情事
,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稽,自非可採。末查,被告抗辯
原告有上班才有薪資,薪資是按日計算部分,由於工資之計
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得以按時、按日
或按月等計算方式為之,惟此等工資計算方式,並不影響兩
造勞動契約之性質,故被告徒以原告係按日計薪,逕謂原告
係臨時工云云,
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
⒍而被告抗辯原告薪資中已含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雇
主負擔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故被告並無在額外負擔相關
費用云云,惟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為臨時工,而無須負
擔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云云,又改口指稱每日薪資
已含前開保險等及退休金提撥費用,顯然前後陳述矛盾,且
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計算方式及
佐證,說明如何計算原告薪資
及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且就證人吳東謨到庭證
述:被告跟我說勞健保自由參加或不參加,由員工自主決定
,公司一定幫忙投保意外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
被告抗辯原告每日薪資已包含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
工退休金之提撥,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且就原告所提歷年薪
資單上,其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日薪資乘上工作天數,除
加計加班費及相關津貼外,於勞健保部分部分無區分雇主提
撥或勞工自行負擔額,部分雖有區分,惟仍由原告應領薪資
中全額扣除勞健保及提撥款,顯然非屬被告抗辯
所稱,其給
付之薪資已包含相關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代墊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損害,被告應返還
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業依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可知原告自97年8月投保於被告公司,直至102年3月退保
,歷年勞保投保金額及勞工自負額分別如附表一
所載,另健
保投保金額及自負額之負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0日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97年至102年間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
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79
-1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原告自97年8月至102年3月止投保單位保費計
算明細表及歷次調整之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見證物袋及本院
卷第191-198頁)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自原告領取之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惟
被告本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已如
前述,故被告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轉嫁於勞工,雇主因而受
有而
免除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應負擔之繳納
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主張雇主
即被告應返還扣除每月勞工自負額外所違法扣取之薪資,尚
屬有據,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
中10萬9,925元,實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就原告之勞退金有提撥不足或未予提撥之情形,而
應補予提撥?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
,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
循。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
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時起,未依
原告每月應領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短少提撥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
: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於
102年3月離職,被告公司自97年7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僅
提繳如附表四第四欄之金額6萬9,68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徒以原告為
臨時工而抗辯免除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云云,同如前
述,並無所據,是原告自97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因薪資
係以日薪計算,每月薪資數額分別自3萬至6萬不等,此有原
告薪資明細表及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57
頁、237-289頁),並由本院就原告所提之上開薪資整理如
附表四,其中99年4月、99年10月-12月及100年1月,原告雖
無法提出具體薪資單,惟綜觀被告自97年7月到職後之出勤
紀錄、每月薪資單之薪資結構及被告公司每月仍繳納勞保及
健保費用,且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主張之
出勤及所領薪資為爭執,是就原告所提整體證據資料,足認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薪資領取數額(見本院卷第235頁),
應為可採。被告公司依
首揭規定,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於勞保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應提撥15萬6,414元
(見附表四第三欄),而被告公司於97年僅提撥4,023元、
98年提撥1萬4,048元、99年提撥1萬3,022元,並自100年1月
1日起,僅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1萬8,300元,按月提撥1,098
元至1,998不等金額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9頁及附表四第
四欄),合計僅提撥6萬9,684元,尚有差額8萬6,730元,而
被告公司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足以使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原告受有損害。準
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其提撥足額之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未足額提撥之金額8萬6,730元提撥至原
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給付別休假未休之對等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
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
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
得低於上開之規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 年
以上5 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以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
之機會,免勞工陷於經常勞動中,
尚非在給與報酬而得任意
剝奪勞工特別休假,休假期間仍為工作僱主給與報酬應係不
得已之舉,亦即僱主不得藉給與薪資報酬而要求勞工在應休
憩期間提供勞務,要不待言。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
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至任職以來至離職之日為止,未曾
休特別休假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按日計酬屬臨時工,不得
主張特別休假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
,並無明示排除日薪制之勞工,且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享
有特別休假權利之勞工,為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一定
年限之「繼續」工作者,是不論按日或按件計酬之勞工,若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勞動,自不應
將其特別排除在外,是被告抗辯原告採按日計酬屬臨時工,
即不得主張特別休假云云,要不足採,其情詳如前述。
3.再查,原告之日薪為1,900元,並自97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
起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其等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後,應各為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對於原
告日薪之金額復不予爭執,是合計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
資總額為5萬7,000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法自
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負擔額、特別休假日工
資、提撥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等,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萬6,925元(多扣之勞健保負擔額10萬9,925
元+特別休假日工資5萬7,000元=16萬6,925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萬
6,7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一:原告勞保明細
┌─────────────┬──────┬─────┐
│原告投保期間 │投保金額 │勞工自負額│
├─────────────┼──────┼─────┤
│97年8月26日-97年12月31日 │1萬7,280 元 │225 元 │
├─────────────┼──────┼─────┤
│98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 │1萬7,280 元 │260 元 │
├─────────────┼──────┼─────┤
│99年1月1日-99年9月90日 │1萬7,280 元 │260 元 │
├─────────────┼──────┼─────┤
│99年10月1日-99年12月31日 │1萬8,300 元 │275 元 │
├─────────────┼──────┼─────┤
│100年1月1日-100年12月31日 │1萬8,300 元 │293 元 │
├─────────────┼──────┼─────┤
│101年1月1日-101年5月31日 │1萬8,780 元 │320 元 │
├─────────────┼──────┼─────┤
│101年6月1日-101年12月31日 │3萬3,300 元 │567 元 │
├─────────────┼──────┼─────┤
│102年1月1日-102年3月27日 │3萬3,300 元 │600 元 │
└─────────────┴──────┴─────┘
附表二:原告健保明細
┌─────────┬──────┬─────┐
│原告投保期間 │投保金額 │自負保險費│
├─────────┼──────┼─────┤
│97年8月-99年2月 │1萬7,280 元 │708元 │
├─────────┼──────┼─────┤
│98年3月 │1萬7,280元 │944元 │
├─────────┼──────┼─────┤
│99年4月-99年5月 │1萬7,280 元 │944元 │
├─────────┼──────┼─────┤
│99年6月-100年12月 │1萬8,300 元 │1,000元 │
├─────────┼──────┼─────┤
│101年1月-101年5月 │1萬8,780元 │1,024 元 │
├─────────┼──────┼─────┤
│101年6月-101年12月│3萬3,300元 │1,820 元 │
├─────────┼──────┼─────┤
│102年1月-102年2月 │3萬3,300 元 │1,964 元 │
└─────────┴──────┴─────┘
附表三:
┌───┬─────┬──────┬─────┬──────┬───────┐
│年月 │月薪資總額│公司扣款金額│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雇主額外扣款 │
│ │(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見證物袋) │ │
│ │第97至154 │97頁-154頁)│第181/187 │ │ │
│ │、235、236│ │頁) │ │ │
│ │頁) │ │ │ │ │
├───┼─────┼──────┼─────┼──────┼───────┤
│97/7 │4萬0,020元│ │ │ │ │
├───┼─────┼──────┼─────┼──────┼───────┤
│97/8 │5萬5,180元│3,821 元 │225元 │708元 │2,888元 │
├───┼─────┼──────┼─────┼──────┼───────┤
│97/9 │5萬6,960元│3,821 元 │225元 │708元 │2,888 元 │
├───┼─────┼──────┼─────┼──────┼───────┤
│97/10 │5萬7,080元│3,821 元 │225元 │708元 │2,888 元 │
├───┼─────┼──────┼─────┼──────┼───────┤
│97/11 │6萬0,180元│3,821 元 │225元 │708元 │2,888 元 │
│ │ │ │ │ │ │
├───┼─────┼──────┼─────┼──────┼───────┤
│97/12 │6萬8,780元│3,821 元 │225元 │708元 │2,888 元 │
│ │ │ │ │ │ │
├───┼─────┼──────┼─────┼──────┼───────┤
│98/01 │4萬0,90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 │ │ │ │ │
├───┼─────┼──────┼─────┼──────┼───────┤
│98/2 │4萬6,64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3 │4萬5,30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4 │4萬4,10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5 │4萬2,44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6 │4萬4,30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7 │5萬0,40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8 │4萬6,550元│3,821 元 │260元 │708元 │2,853 元 │
├───┼─────┼──────┼─────┼──────┼───────┤
│98/9 │4萬9,600元│2,433元 │260元 │708元 │1,465 元 │
├───┼─────┼──────┼─────┼──────┼───────┤
│98/10 │5萬7,900元│2,433元 │260元 │708元 │1,465 元 │
├───┼─────┼──────┼─────┼──────┼───────┤
│98/11 │5萬4,400元│2,433元 │260元 │708元 │1,465 元 │
│ │ │ │ │ │ │
├───┼─────┼──────┼─────┼──────┼───────┤
│98/12 │5萬1,300元│2,433元 │260元 │708元 │1,465 元 │
│ │ │ │ │ │ │
├───┼─────┼──────┼─────┼──────┼───────┤
│99/01 │4萬7,600元│2,772元 │260元 │708元 │1,804 元 │
│ │ │ │ │ │ │
├───┼─────┼──────┼─────┼──────┼───────┤
│99/02 │2萬5,100元│2,772元 │260元 │708元 │1,804元 │
├───┼─────┼──────┼─────┼──────┼───────┤
│99/03 │5萬1,600元│2,772元 │260元 │944元 │1,568 元 │
├───┼─────┼──────┼─────┼──────┼───────┤
│99/04 │4萬3,900元│2,772 元 │260元 │944元 │1,568 元 │
├───┼─────┼──────┼─────┼──────┼───────┤
│99/05 │5萬1,600元│2,772元 │260元 │944元 │1,568 元 │
├───┼─────┼──────┼─────┼──────┼───────┤
│99/06 │5萬元 │2,772元 │260元 │1,000 元 │1,512 元 │
├───┼─────┼──────┼─────┼──────┼───────┤
│99/07 │4萬9,875元│2,772元 │260元 │1,000 元 │1,512 元 │
├───┼─────┼──────┼─────┼──────┼───────┤
│99/08 │4萬9,600元│2,772元 │260元 │1,000 元 │1,512 元 │
├───┼─────┼──────┼─────┼──────┼───────┤
│99/09 │4萬1,230元│2,772元 │260元 │1,000 元 │1,512 元 │
├───┼─────┼──────┼─────┼──────┼───────┤
│99/10 │4萬7,484元│2,772元 │275元 │1,000 元 │1,497元 │
├───┼─────┼──────┼─────┼──────┼───────┤
│99/11 │4萬4,417元│2,772元 │275元 │1,000 元 │1,497元 │
├───┼─────┼──────┼─────┼──────┼───────┤
│99/12 │5萬1,142元│2,772元 │275元 │1,000 元 │1,497元 │
├───┼─────┼──────┼─────┼──────┼───────┤
│100/1 │3萬6,100元│2,880 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 │ │ │ │ │
├───┼─────┼──────┼─────┼──────┼───────┤
│100/2 │3萬6,1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 │ │ │ │ │
├───┼─────┼──────┼─────┼──────┼───────┤
│100/3 │5萬1,3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 │ │ │ │ │
├───┼─────┼──────┼─────┼──────┼───────┤
│100/4 │4萬3,9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5 │4萬9,4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6 │4萬6,75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7 │4萬3,3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8 │4萬3,7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9 │4萬7,5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10│4萬1,33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11│4萬4,18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0/12│4萬5,600元│2,888元 │293元 │1,000 元 │1,587元 │
├───┼─────┼──────┼─────┼──────┼───────┤
│101/1 │3萬2,320元│2,961元 │320元 │1,024 元 │1,617 元 │
│ │ │ │ │ │ │
├───┼─────┼──────┼─────┼──────┼───────┤
│101/2 │3萬2,300元│2,961元 │320元 │1,024 元 │1,617 元 │
│ │ │ │ │ │ │
├───┼─────┼──────┼─────┼──────┼───────┤
│101/3 │4萬6,550元│2,961元 │320元 │1,024 元 │1,617 元 │
│ │ │ │ │ │ │
├───┼─────┼──────┼─────┼──────┼───────┤
│101/4 │4萬3,700元│2,961元 │320元 │1,024 元 │1,617 元 │
├───┼─────┼──────┼─────┼──────┼───────┤
│101/5 │4萬4,281元│2,961元 │320元 │1,024 元 │1,617 元 │
├───┼─────┼──────┼─────┼──────┼───────┤
│101/6 │3萬9,160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7 │3萬9,900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8 │3萬8,481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9 │4萬0,621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10│4萬7,507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11│4萬6,760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1/12│4萬7,711元│4,731 元 │567元 │1,820 元 │2,344 元 │
├───┼─────┼──────┼─────┼──────┼───────┤
│102/1 │4萬7,500元│4,731 元 │600元 │1,964 元 │2,200元 │
│ │ │ │ │ │ │
├───┼─────┼──────┼─────┼──────┼───────┤
│102/2 │1萬3,300元│4,731 元 │600元 │1,964 元 │2,200元 │
│ │ │ │ │ │ │
├───┴─────┼──────┼─────┼──────┼───────┤
│ 合 計 │18萬4,709 元│1萬7,695元│5萬7,072元 │10萬9,942元 │
│ │ │ │ │ │
├─────────┼──────┴─────┴──────┴───────┤
│ 計算方式 │原告歷年遭被告所扣之勞健保費用18萬4,709元-原告勞保自負│
│ │額1萬7,695元-原告健保自負額5萬7,072元=10萬9,942元 │
└─────────┴───────────────────────────┘
附表四、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
┌─────┬──────┬──────┬───────┬──────┬──────┐
│年月 │①實際薪資 │②應投保薪資│③雇主應提繳6 │④實際提繳 │⑤差額=③總│
│(中華民國│(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元 │(新臺幣,卷 │額-④(新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第7頁) │幣) │
├─────┼──────┼──────┼───────┼──────┼──────┤
│97年7月 │4萬0,02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 │ │
├─────┼──────┼──────┼───────┤ │ │
│97年8月 │5萬5,180 元 │5萬5,400 元 │3,324 元 │ │ │
├─────┼──────┼──────┼───────┤ │ │
│97年9月 │5萬6,960 元 │5萬7,800 元 │3,468 元 │ │ │
├─────┼──────┼──────┼───────┤ 4,023 元 │16,479 元 │
│97年10月 │5萬7,080 元 │5萬7,800 元 │3,468 元 │ │ │
├─────┼──────┼──────┼───────┤ │ │
│97年11月 │6萬0,180 元 │6萬0,800 元 │3,648 元 │ │ │
├─────┼──────┼──────┼───────┤ │ │
│97年12月 │6萬8,780 元 │6萬9,800 元 │4,188 元 │ │ │
├─────┼──────┼──────┼───────┼──────┼──────┤
│98年1月 │4萬0,900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 │ │
├─────┼──────┼──────┼───────┤ │ │
│98年2月 │4萬6,640 元 │4萬8,200元 │2,892 元 │ │ │
├─────┼──────┼──────┼───────┤ │ │
│98年3月 │4萬5,3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98年4月 │4萬4,1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98年5月 │4萬2,44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 │ │
├─────┼──────┼──────┼───────┤ │ │
│98年6月 │4萬4,3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1萬4,048 元 │2萬1,358 元 │
│98年7月 │5萬0,4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98年8月 │4萬6,5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98年9月 │4萬9,6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98年10月 │5萬7,900 元 │6萬0,800 元 │3,648 元 │ │ │
├─────┼──────┼──────┼───────┤ │ │
│98年11月 │5萬4,400 元 │5萬5,400 元 │3,324 元 │ │ │
├─────┼──────┼──────┼───────┤ │ │
│98年12月 │5萬1,3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99年1月 │4萬7,60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99年2月 │2萬5,100 元 │2萬5,200 元 │1,512 元 │ │ │
├─────┼──────┼──────┼───────┤ │ │
│99年3月 │5萬1,6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 │
│99年4月 │4萬3,9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 │ │
├─────┼──────┼──────┼───────┤ │ │
│99年5月 │5萬1,6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 │
│99年6月 │5萬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1萬3,022 元│2萬0,824 元 │
│99年7月 │4萬9,875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99年8月 │4萬9,6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 │ │
├─────┼──────┼──────┼───────┤ │ │
│99年9月 │4萬1,230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 │ │
├─────┼──────┼──────┼───────┤ │ │
│99年10月 │4萬7,48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 │ │
├─────┼──────┼──────┼───────┤ │ │
│99年11月 │4萬4,41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 │ │
├─────┼──────┼──────┼───────┤ │ │
│99年12月 │5萬1,14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 │ │
├─────┼──────┼──────┼───────┼──────┼──────┤
│100年1月 │3萬6,100 元 │3萬6,300 元 │2,178 元 │1,098元 │1,080 元 │
├─────┼──────┼──────┼───────┼──────┼──────┤
│100年2月 │3萬6,100 元 │3萬6,300 元 │2,178 元 │1,098元 │1,080 元 │
├─────┼──────┼──────┼───────┼──────┼──────┤
│100年3月 │5萬1,300 元 │5萬3,000 元 │3,180 元 │1,098 元 │2,082 元 │
├─────┼──────┼──────┼───────┼──────┼──────┤
│100年4月 │4萬3,9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100年5月 │4萬9,400 元 │5萬0,600 元 │3,036 元 │1,098 元 │1,938 元 │
├─────┼──────┼──────┼───────┼──────┼──────┤
│100年6月 │4萬6,7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098 元 │1,794 元 │
├─────┼──────┼──────┼───────┼──────┼──────┤
│100年7月 │4萬3,3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100年8月 │4萬3,7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098 元 │1,536 元 │
├─────┼──────┼──────┼───────┼──────┼──────┤
│100年9月 │4萬7,500 元 │4萬8,200元 │2,892 元 │1,098 元 │1,794 元 │
├─────┼──────┼──────┼───────┼──────┼──────┤
│100年10月 │4萬1,330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1,098 元 │1,422 元 │
├─────┼──────┼──────┼───────┼──────┼──────┤
│100年11月 │4萬4,18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098 元 │1,650 元 │
├─────┼──────┼──────┼───────┼──────┼──────┤
│100年12月 │4萬5,600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098 元 │1,650 元 │
├─────┼──────┼──────┼───────┼──────┼──────┤
│101年1月 │3萬2,320元 │3萬3,300 元 │1,998 元 │1,127 元 │8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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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 │3萬2,300 元 │3萬3,300 元 │1,998 元 │1,127 元 │87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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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月 │4萬6,55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127 元 │1,76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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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 │4萬3,700 元 │4萬3,900 元 │2,634 元 │1,127 元 │1,5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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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5月 │4萬4,281 元 │4萬5,800 元 │2,748 元 │1,127 元 │1,62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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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 │3萬9,16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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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 │3萬9,900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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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 │3萬8,481 元 │4萬0,100 元 │2,406 元 │1,998元 │40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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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 │4萬0,621 元 │4萬2,000 元 │2,520 元 │1,998元 │52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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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 │4萬7,507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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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 │4萬6,760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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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 │4萬7,711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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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 │4萬7,500 元 │4萬8,200 元 │2,892 元 │1,998元 │8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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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 │1萬3,300 元 │1萬3,500 元 │810 元 │1,998元 │-1,1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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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 │ │ │ │1,798元 │-1,7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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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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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15萬6,414元 │6萬9,684元 │8萬6,7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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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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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職期間 │每年特別休假│特別休假之│
│ │日數 │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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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月-100年7月 │7日 │2萬6,600元│
│(第二年及第三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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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101年7月 │10日 │1萬9,000元│
│(第四年) │ │ │
├─────────┼──────┼─────┤
│101年7月-102年2月 │10日*8/12= │1萬1,400元│
│ │6日 │ │
├─────────┼──────┼─────┤
│合計 │30日 │5萬7,0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