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鑫萬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麗惠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王啟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屏簡字第162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
本件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3,65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1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