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杜建霖 被   告 張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3 年度鳳簡字第22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上允螺絲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為銘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鋒公司)之負責 人,銘鋒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3 月間,陸續向 上允公司購買螺絲,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77,403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銘鋒公司僅給付283,731 元,尚 餘193,672 元未給付。又銘鋒公司內伊僅認識被告,且被告 為銘鋒公司之負責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93,672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672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允公司與銘鋒公司, 原告與伊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銘鋒公司於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3 月間,陸續向上允公 司購買螺絲,買賣價金總計477,403 元,銘鋒公司僅給付上 允公司283,731 元,尚餘193,672 元未給付各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統一發票4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9 頁)。依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即應為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甚明。 ㈡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 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 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 分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當歸屬於上允公司及銘鋒公司,而與兩造個人之權利 義務無涉,是倘銘鋒公司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積欠上允公司 買賣價金未給付,則自應由上允公司起訴請求銘鋒公司給付 。本院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此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歸 屬等事項,向原告闡明,惟原告仍陳稱:「我只認識被告, 所以我要以張添明為被告,我不要以銘鋒公司為被告……被 告為銘鋒公司的負責人,他應該要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4 頁),原告未審慎區辨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而逕以其個人為原告,以張添明為被告,行使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參諸上開說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3, 6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