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旭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聰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原告有合法
代理權之
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之
起訴狀(附
繕本),並應於起訴
狀上簽名或蓋章,另檢附其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
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惟此項要件
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以陳旭星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
。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月春,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考。且陳旭星於本院審理亦陳稱:原告負責人為李月
春,伊僅為公司員工等語。則陳旭星之法定
代理權限,自屬
有欠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