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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聰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原告有合法代理權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起訴狀(附繕本),並應於起訴 狀上簽名或蓋章,另檢附其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 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4日以陳旭星為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 。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月春,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且陳旭星於本院審理亦陳稱:原告負責人為李月 春,伊僅為公司員工等語。則陳旭星之法定代理權限,自屬 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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