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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三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 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48萬6,64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3 年 3 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其就全部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84萬 5,711 元僅領得8 萬4,571 元,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8萬6,640 元及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 商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102 年4 月間成立自力救濟 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並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及其他分包廠商,由第三工程處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 帳戶,再由自救會作分配。依此,系爭工程對第三工程處之 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而消滅,兩造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工程款債務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原告自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支票由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經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及其他 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對 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由第 三工程處將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帳戶,又 原告應收工程款為84萬5,711 元,然其僅由自救會分配10% 即8 萬4,571 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 自救會開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 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3 年 7 月25日103 雄院民士文字第009 號函附件、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自救會103 年9 月9 日103 自救會台21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廠商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 頁、第59至84頁、第98至1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雖讓與各債權人,由自 救會分配領取之工程款,被告所付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 亦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因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支票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原 告則為執票人,兩造並為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工 程款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將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讓與各債權 人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二條、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 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鴻億已與分 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 」;「第三條、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 施作部份,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鴻億須對機關負擔 保責任,分包商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五條 、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 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 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 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第六條、工程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 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就尚未估驗 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 ,若有餘額則全數撥付給鴻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依前揭規定,就未估驗之工程款,被告至完工前,尚 有保證付款之責,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讓 與對第三工程處所得工程款之債權與自救會,由自救會就工 程款另作分配而消滅,且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 依前二項情形解除本契約後,受讓人未能由丙方獲得給付之 部分,仍應由甲方負清償之責,並字本契約訂立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亦明白約定原告未能自丙方(即第三工程處)取得給付, 仍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 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後,此工程款債務由第三工程處承受,被 告不因此免除給付系爭工程款責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不符,並非可 採。 ⒉再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就系爭工程已領有工程估驗款 3,21 8萬8,148 元,而讓與債權予各分包廠商後,自救會領 取之工程款為7,280 萬2,293 元,此有第三工程處103 年7 月16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工程款支付明 細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則自救會領取之工程款本不足清償所有分包廠商,被 告既有領取部分工程款,難認被告並無清償責任。是以,兩 造間之工程款原因關係既未消滅,原告就工程款共84萬5,71 1 元僅領受8 萬4,571 元,所餘76萬1,140 元(計算式:84 萬5,711 元-8 萬4,571 元=76萬1,140 元),遠高餘系爭 支票金額。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云云,即非可 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低於週年利率六 釐),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屬存在, 自不得以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64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 │ 1 │EB0000000 │198,200 元│102年4月12日 │102 年4 月12日│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 2 │EB0000000 │288,440 元│102年4月30日 │103年3月26日 │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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