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騰崴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三工程處)
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
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下稱
系爭工程),
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48萬6,64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3 年
3 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而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其就全部工程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84萬
5,711 元僅領得8 萬4,571 元,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8萬6,640 元及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
商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於102 年4 月間成立自力救濟
委員會(下稱自救會),並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債權讓
與契約書),將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及其他分包廠商,由第三工程處將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
帳戶,再由自救會作分配。依此,系爭工程對第三工程處之
工程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系爭工程款債權因而消滅,
兩造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票之工程款債務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原告自
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系爭支票由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簽發,經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且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及其他
分包廠商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對
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由第
三工程處將被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直接匯入自救會之帳戶,又
原告應收工程款為84萬5,711 元,然其僅由自救會分配10%
即8 萬4,571 元
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
自救會開會會議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
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3 年
7 月25日103 雄院民士文字第009 號函
暨附件、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自救會103 年9 月9 日103 自救會台21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廠商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
頁、第59至84頁、第98至1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雖讓與各
債權人,由自
救會分配領取之工程款,
惟被告所付工程款債務並未消滅,
亦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是否因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而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支票
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原
告則為執票人,兩造並為直接前後手。而被告主張兩造間工
程款之原因關係已因被告將對第三工程處之債權讓與各債權
人而消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二條、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
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鴻億已與分
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續施作包商皆可保障自身權益
」;「第三條、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
施作部份,對機關連帶負
瑕疵擔保責任:鴻億須對機關負擔
保責任,分包商須對自身承攬項目負擔保責任」;「第五條
、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
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
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
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第六條、工程
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
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就尚未估驗
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
,若有餘額則全數撥付給鴻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依
前揭規定,就未估驗之工程款,被告至完工前,尚
有保證付款之責,是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讓
與對第三工程處所得工程款之債權與自救會,由自救會就工
程款另作分配而消滅,且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
依前二項情形解除本契約後,受讓人未能由丙方獲得給付之
部分,仍應由甲方負清償之責,並字本契約訂立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
,亦明白約定原告未能自丙方(即第三工程處)取得給付,
仍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
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後,此工程款債務由第三工程處承受,被
告不因此
免除給付系爭工程款責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
核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不符,並非可
採。
⒉再查: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前,就系爭工程已領有工程估驗款
3,21 8萬8,148 元,而讓與債權予各分包廠商後,自救會領
取之工程款為7,280 萬2,293 元,此有第三工程處103 年7
月16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工程款支付明
細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6
頁),則自救會領取之工程款本不足清償所有分包廠商,被
告既有領取部分工程款,
難認被告並無清償責任。是以,兩
造間之工程款原因關係既未消滅,原告就工程款共84萬5,71
1 元僅領受8 萬4,571 元,所餘76萬1,140 元(計算式:84
萬5,711 元-8 萬4,571 元=76萬1,140 元),遠高餘系爭
支票金額。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
,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已無基礎原因關係
云云,即非可
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
之規定對抗原告,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低於週年利率六
釐),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尚屬存在,
自不得以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6,640 元,及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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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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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B0000000 │198,200 元│102年4月12日 │102 年4 月12日│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
│ 2 │EB0000000 │288,440 元│102年4月30日 │103年3月26日 │第一銀行屏東│
│ │ │ │ │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