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高志勇
被 告 廣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沙拉油
300 桶(以下稱
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96,500 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確認簽收無誤,
嗣
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為給付買賣價金,
爰依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
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曾於102 年11月派車至被告處回
收尚未付款之系爭產品,
惟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另因
其他客戶退貨而從客戶回收的132 桶油的貨款,但因為當
時原告資金遭凍結,無法給付現金,又被告稱原告不開立
退貨單,可能係原告的司機沒帶退貨單,惟被告可開立退
貨單給原告,但被告捨此不為,反於102 年11月20日將系
爭產品連同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 桶沙拉油併由
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是被告不願將系
爭產品退貨,又不願給付貨款,所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並簽收系爭產
品,惟102 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原告橄欖油產品內容物不實
,即多次通知原告欲退還系爭產品,原告則以產品不同且受
理退貨會造成其他廠商連鎖反應為由拒絕受理,直至103 年
10月25日原告被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均下架回收後,原
告才同意退回產品並於103 年11月間派車取回,惟原告於派
車取回系爭產品時,不提供退貨證明且以原告資產被扣押為
由無法告知何時能退還貨款,因此被告拒絕原告此次受理退
貨。
嗣後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退還系爭產品,原告則未加聞
問。被告因系爭產品繼續存放倉庫影響商譽且數量龐大佔據
空間影響工作上不便,故於102 年11月20日將系爭產品連同
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 桶沙拉油一併交由訴外人詠源
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共得108,000 元,扣除遭客戶
退貨132 桶,以原價85,800元賠償客戶後,得22,200元(計
算式:108,000 元-85,800元=22,200元),
是以,原告系
爭產品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為108,000 元並扣除遭客戶退貨
132 桶之價金85,800元後,被告願給付原告貨款22,200元,
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
產品,貨款共計196,500 元,原告依約送達並經被告確認簽
收無誤,嗣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卻拒為給付貨款等
語,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則以前詞為
辯,並提出支票交易明細影本、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大統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食品廢炸油清除回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42-56 頁、第31頁),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產品,是否具有瑕疵?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45 第1 項、第
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是以,出賣人對於買賣
標的物
之價值、品質或效用上瑕疵負擔保責任,又物之瑕疵須於危
險移轉時存在,買受人善意且無
重大過失,並就受領之物須
為檢查通知。
2、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係標示不清而有瑕
疵,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均下架回收,且被告另遭客
戶退貨132 桶部分與系爭產品相同並已付款,嗣後被告將系
爭產品及遭客戶退貨132 桶部分,合計432 桶沙拉油,交由
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等事實,提出支票
交易明細影本、衛生福利部公告電子資訊影本、回收廢油證
明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結果,彰化縣衛生局函稱:「. . 本局於102 年10
月24日前往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結晨,據該公
司溫瑞彬課長表示,約自102 年4 月起陸續於沙拉油系列產
品內加入棉籽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惟該公司無法釐清問題產品批號,該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
自行提具食品回收計畫書據以全面回收大統拉油等8 項沙拉
油系列產品。該等產品業經以彰化縣政府103 年4 月18日府
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 」等語,亦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函文撿送「大統長基食品廠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違規之油脂產品清冊一份,有彰化
縣衛生局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統管字第000000
0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6 函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58 頁);原告於此並不爭執,而稱
:「對於二份公文沒有意見及被告主張系爭沙拉油為
鈞院卷
第54頁中的第77項油品(須改正標示成分) 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時,明
知系爭產品存在標示不實之瑕疵,且系爭產品之瑕疵
非經通
常程序即得察知而須依賴科學儀器分析,是以被告信賴原告
之標示可推知其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又被告辯稱遭客戶退
貨132 桶部分,係購自原告,與系爭產品相同品質,自亦存
在標示不實之瑕疵
等情,參以原告
自承「. . . 被告要求現
場給付132 桶的現金,但是因為大順還有大統公司的資金都
已遭凍結,沒有辦法給付現金. . 」、「. . 可是因為公司
那時候很亂,也沒有現金可以支付. . 」等語(本院卷第57
-58 頁、第32頁、第35頁、第67頁),並不爭執遭客戶退貨
132 桶部分,自亦存在標示不實之瑕疵,且原告前於交付被
告遭客戶退貨132 桶時,亦明知系爭產品存在標示不實之瑕
疵,且系爭產品之瑕疵非經通常程序即得察知而須依賴科學
儀器分析,是以被告信賴原告之標示可推知其係善意且無重
大過失,如前所述,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系爭產品與遭
客戶退貨132 桶部分油品,
難認符合
兩造之約定狀態,自係
物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
主張減少系爭沙發之價金,
核屬有據。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2、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及遭客戶退貨132 桶部分,因於沙拉油
系列產品內加入棉籽油,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規定,具有瑕疵,且瑕疵發生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原告
產品經新聞報導產品因具瑕疵,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有產品
均下架回收時,即通知原告退貨,但因無法開立退貨證明及
退還貨款致被告未將系爭產品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7-58
頁、第32頁、第35頁、第67頁),並因系爭產品繼續存放倉
庫影響商譽且數量龐大佔據空間影響,故於102 年11月20日
將系爭產品連同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 桶沙拉油一併
交由訴外人詠源順環保有限公司以廢油處理,即以1 桶油25
0 元價格回收,系爭產品共賣得價金75,000元(計算式:25
0 元×300 桶=75,000元)等情,提出回收廢油證明單為證
,而辯稱系爭產品於交付時因
上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121,500 元(計算式:196,500 元-75,000元=121,50
0 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部
分之價金,自屬有據。又被告前向原告所購遭客戶退貨132
桶沙拉油,業已以原價85,800元賠償客戶,亦以1 桶油250
元價格回收,共賣得價金33,000元(計算式:250 元×132
桶=33,000元)等情,回收廢油證明單為證,而辯稱遭客戶
退貨132 桶沙拉油部分,於交付時因上開瑕疵,而得請求減
少之價金為52,800元(計算式:85,800元-33,000元=
52,800元),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此部分之價金,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提出付款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28-29 頁),辯稱被告就遭客戶退貨132 桶部分前
已依約已交付貨款,故被告得就此部分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向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減少之價金52,800元,尚屬有據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抵銷並稱「我的應付貨款扣除
132 桶應退給我的貨款之後,我願意付給原告22,200元。」
、「原告賣給我的油品有瑕疵,應該減少價金,減少之後我
願意付給原告22,2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查被告就
系爭產品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又原告就被告遭客戶退貨
132 桶應返還被告52,800元,是被告辯稱以被告對原告得就
被告遭客戶退貨132 桶部分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返
還52,800元抵銷原告對被告貨款給付
請求權,應屬可採,故
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
計算式:75,000元-52,800元=22,200元)。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19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
分,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