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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亨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星 被   告 竑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誌 被   告 謝聰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聰福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4,250 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 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謝聰福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嗣又將請求之金額減為314,250 元。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不為辯論,嗣於103 年11年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聰福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 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里○○○○道由南向北行 駛。訴外人張學良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被 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 而受損,經送明州企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 4,250 元(含工資費用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 ,應由被告謝聰福賠償。再者,被告謝聰福係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 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4,25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竑欣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謝聰福 於103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竑欣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屏東縣里○鄉 里○路里○○○○道由南向北行駛,適張學良駕駛原告系爭 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謝聰福前方。詎被告謝聰福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明州企 業社維修後,伊公司共支出修理費用314,250 元(含工資費 用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各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照片、明州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第17 頁、第6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3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謝聰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謝聰福不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顯與 被告謝聰福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竑欣貨運有 限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選任被告謝聰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314,250 元(含工資費用 105,800 元、材料費用208,450 元)乙節,業據前述。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維修系爭車輛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77年出廠,有 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26年 ,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 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4,742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8450÷( 5 +1)=347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毋庸折舊 部分,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140,542 元(計算式:34742 +105800=140542)。是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於法尚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4,250 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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