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興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一O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徐傳音即徐秀鳳有本金、利息
債權
尚未受償,日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司執果字第2230
1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
第1296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徐傳音及徐秀鳳於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詎被告收受
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3 司執12969 號
執行命令後,於103 年
4 月9 日具狀表示徐傳音即徐秀鳳
非被告公司員工,現今以
工作抵償債務,
惟經本院函查後,因認徐傳音即徐秀鳳應任
職於被告公司,故於103 年7 月17日以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
3 年度司執字第22356 號核發收取薪資命令( 下稱系爭收取
命令),而被告再於103 年8 月1 日聲明
異議表示「
債務人
非
第三人員工」,原告因認被告
聲明異議乃不實,
爰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937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傳音即徐秀鳳自103 年1 月至伊公司任職至同
年9 月,這段時間徐傳音即徐秀鳳領取的薪資為每月2 萬2,
000 元,因為徐傳音即徐秀鳳積欠債務,伊接到法院的通知
,也想說要先扣除徐傳音即徐秀鳳所積欠之借款,伊都是請
公司小姐去處理的,不瞭解法院的程序
云云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傳音即徐秀鳳積欠其8,182 元及自94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32681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其以之
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
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系爭強制事件
,請求以徐傳音即徐秀鳳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執行
標的
物,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就
徐傳音即徐秀鳳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得受領支薪資在新臺幣
1/3 及各項獎金3/4 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逕向被告
公司收取等內容,經被告公司收受
上開命令後,於同年8 月
1 日以債務人徐傳音即徐秀鳳非被告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卷院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
張徐傳音即徐秀鳳於103 年4 月至8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並
領有薪資,且為被告所
自認,並陳稱徐傳音即徐秀鳳任職
期
間為103 年1 月至9 月,薪資為每月2 萬2,000 元,因徐傳
音即徐秀鳳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加上被告公司不瞭解執行
程序,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並
有勞保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證物袋),是被告
抗辯對徐傳
音即徐秀鳳存有借款債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遑論被告所辯之借款債權亦不影響原告對於徐傳音即徐秀鳳
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主張徐傳音即徐秀鳳於10
3 年4 月至8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等情,
洵屬有據
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4 月至8 月應扣押之薪
資債權2 萬2,937 元,並自103 年9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
1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