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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原   告 捷思環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劉博文       大芳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本 訴訟代理人 洪世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 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環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 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3萬2,3 00元,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10萬元,給付原告李彥儒(下 稱李彥儒)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新簡字第363號卷,下稱新簡卷,第6至9頁)。於本院 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4年5月19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捷思公司向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作為 捷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彥儒之代步車。嗣李彥儒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道○號350公里900公尺 處南向內側車道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被告劉博文(下稱劉博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 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時,自右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右側車身凹陷變形及輪胎破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雖經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另原告 等三人分別受有如下㈠、㈡、㈢項所示之其他損害,且劉博 文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被告大芳金屬 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之金額如下。 ㈠捷思公司部分: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進廠修理,如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計算 ,原告捷思公司在前開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3 萬2,300元之租金損害。 ㈡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部分: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間出廠 ,103年4月17日領牌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數 僅2155公里,然因系爭事故而成為事故車,受有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㈢李彥儒部分:李彥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載辯護人欲 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開庭, 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庭期時間則為上午11時20 分,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彥儒及辯護人無法準時到庭 ,雖高雄地檢署嗣後改訂103年6月25日再開庭,李彥儒 因103年5月28日開庭,業已支付律師費用2萬元,卻因系 爭事故致李彥儒再開1次庭,並受有再支付1次律師費用2 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公司3萬2,300元, 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 彥儒2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三、被告則均以:劉博文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確係受大 芳公司之指示,於工作時間前往工地工作,又劉博文因駕駛 肇事車輛不當,而於雨天而打滑致撞及系爭車輛,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由劉博文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 發生時,李彥儒表示將系爭車輛修復即可,將不再請求其他 賠償,現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完成,原告等3人再持其他事由 請求賠償,且請求賠償金額均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大芳公司之受僱人即劉博文於103年5月28日上 午10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道○號350 公里9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李彥儒駕駛系爭車輛同向 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詎劉博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時,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 伸揚汽車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伸揚公司)維修,其維修 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始修復完畢。且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李彥儒搭載訴外人鄭淑子前往高雄地檢署開 庭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伸揚公司估價維修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聯 邦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地檢 署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新簡字卷第11頁、第12-14頁、第15 -18頁、第19-20頁、第21頁及第22頁),復經臺南地方法院 新市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警察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新簡字 卷第4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劉博文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50公 里900公尺處南向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雖系爭事故發生 時適逢下雨、地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劉博文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劉博文 卻未注意及之,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 由右後方撞及李彥儒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其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無法使用 ,顯與劉博文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大芳公司亦不 能舉證證明選任劉博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屬有據。 ㈡原告等3人得分別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雖送 請修復,然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應減損10萬元,被告抗 辯稱此交易價額減損金額過高。經查,本件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2013年12月出廠HONDA ACCORD2.4VIT-S,排氣量2356CC長租租賃小客車,在車況正 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3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9萬元,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肇事,依提示照片研判應減損當時車 價之10%,即折價9.9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年 3月26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1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8-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故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9萬9,000元實屬合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減損市場價值過高云云,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並不可採。 ⒉捷思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 害: ⑴捷思公司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劉博文碰撞,致其於 汽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且仍須依約支付租 金,共受有3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觀之捷思公司提出其與聯邦公司 高雄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 示,其中第5條針對代用車服務約定:「本租賃車輛因事故 出險理賠修護時,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與承租人使用, 每年約定使用日數(7日),餘依租約條款第2條規定實施」 、第2條租賃期間、租金及繳款方式:自103年4月17日至106 年4月16日止,共36個月,租金為3萬2,000元,並以1個月為 1期,於每月20日匯入出租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亦即捷思公 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即聯 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義務;參以捷思公司亦確實支付此段期 間之租金費用,有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103年5至6月 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見新簡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足認 捷思公司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損失,則捷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⑵次查,捷思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無法使用汽車之租金損 害1個月,共計3萬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租 賃契約書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12-14 頁、第15-18頁、第19-20頁),惟本院審酌出租人即聯邦公 司高雄分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代用車服務中,載明因 事故出險理賠修護時,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與承租人暫 用,且經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即負責系爭車輛租賃業務 覃子儀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租賃、租金均由伊承辦,捷思 公司第1次跟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3 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共3年,倘租賃車輛發生車禍案 件,承租人必須報警,有報案三聯單後會辦理出險,並由保 險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及維修時間,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會提 供7日代步車供承租人使用,系爭車輛因維修在原廠待料一 段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爆胎,故以拖車將 系爭車輛送至伸揚公司維修,當天下午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 有提供與捷思公司承租之同等級之代步車,自103年5月28日 下午3時起至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止,予承租人即捷思公司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是而,系爭車輛於送 修後,出租人即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既可提供同等級之代步 車使用7日,是仍無礙於捷思公司使用租賃車輛之情,則捷 思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期間,即 應以扣除可使用代步車7日之期間為計算基礎,始為客觀合 理。 ⑶另據本院函詢伸揚汽車有限公司之結果,足悉修復系爭車輛 之實際維修日數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共24日), 且因受損嚴重故需上開期間維修等情,有該公司104年5月25 日伸(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附卷可 考。並參酌捷思公司與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3萬 2,000元,並有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新簡卷第19-20頁)在卷供參,故應以每月3萬2,00 0元作為捷思公司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至為明。依此, 捷思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 用車輛之租金損失為即1萬8,133元【計算式:(3萬2,000元 ÷30日)×(24-7)日≒1萬8,1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捷思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為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1萬8,13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以 是否使用代步車乃其權利而為主張,又出租人即聯邦公司高 雄分公司既以提供同等級之車輛供期使用,是該部分係捷思 公司自行放棄租賃車之使用,則捷思公司主張伊受有損害云 云,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⒊李彥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事故所致額外支出律師費用2 萬元,有無理由? ⑴李彥儒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致使其搭載之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下稱鄭淑子律師)無法至高雄地檢署開庭,其 損失之出庭費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通知、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22頁、第24頁),惟查:依台南 律師公會函覆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部分,其中第 33條甲部分:分收酬金第6項規定:偵查中或審理中出庭費 ,每次不得逾1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且 經李彥儒於104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載明:李彥儒委任鄭 淑子律師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案件,支付律 師費用為6萬元,開庭期日為104年4月30、5月28日及6月25 日三次庭期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核對高雄地檢署 開庭通知(見新簡卷第22-23頁)及李彥儒陳報狀所載日期 ,其年份為顯然之錯誤,應為103年度,合先敘明,且李彥 儒主張每次出庭費用為2萬元,容有誤會,應為偵查階段, 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實為可採。 ⑵又查,李彥儒係就偵查中委任律師辯護及出庭,其出庭之次 數應隨案件調查之日程而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高雄地 檢署雖於103年5月28日通知李彥儒之辯護人到庭辯護,惟因 系爭事故而未能於前開期日到庭辯護,高雄地檢署亦改期於 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15分通知李彥儒辯護人開庭(見新簡 卷第22-23頁),顯非如李彥儒所述,係以出庭次數單次計 算費用,而係以一次6萬元,委任鄭淑子律師就103年度偵字 第9750號案件於偵查階段辯護出庭,故李彥儒以案件偵結前 出庭之次數計算費用,應無所據,且李彥儒並無法證明該次 未出庭遭受何種損害,是李彥儒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對分別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3人於本院104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自該日起算利息,被告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89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據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9萬9,000元,及自 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捷思公司1萬8,133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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