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原 告 捷思環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劉博文
大芳金屬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本
訴訟代理人 洪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
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環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
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3萬2,3
00元,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10萬元,給付原告李彥儒(下
稱李彥儒)2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新簡字第363號卷,下稱新簡卷,第6至9頁)。
嗣於本院
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4年5月19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更正利息起算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捷思公司向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作為
捷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彥儒之代步車。嗣李彥儒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道○號350公里900公尺
處南向內側車道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被告劉博文(下稱劉博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
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時,自右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右側車身凹陷變形及輪胎破損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雖經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另原告
等三人分別受有如下㈠、㈡、㈢項所示之其他損害,且劉博
文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3人之權利,被告大芳金屬
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之金額如下。
㈠捷思公司部分: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
間進廠修理,如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計算
,原告捷思公司在前開
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3
萬2,300元之租金損害。
㈡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部分: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間出廠
,103年4月17日領牌使用,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里程數
僅2155公里,然因系爭事故而成為事故車,受有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㈢李彥儒部分:李彥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載辯護人欲
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開庭,
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庭期時間則為上午11時20
分,
詎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彥儒及辯護人無法準時到庭
,雖高雄地檢署
嗣後改訂103年6月25日再開庭,
惟李彥儒
因103年5月28日開庭,業已支付
律師費用2萬元,卻因系
爭事故致李彥儒再開1次庭,並受有再支付1次律師費用2
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捷思公司3萬2,300元,
連帶給付原告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
彥儒2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三、被告則均以:劉博文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時確係受大
芳公司之指示,於工作時間前往工地工作,又劉博文因駕駛
肇事車輛不當,而於雨天而打滑致撞及系爭車輛,故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由劉博文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
發生時,李彥儒表示將系爭車輛修復即可,將不再請求其他
賠償,現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完成,原告等3人再持其他事由
請求賠償,且請求賠償金額均過高,應無理由。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大芳公司之
受僱人即劉博文於103年5月28日上
午10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區○道○號350
公里9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
適李彥儒駕駛系爭車輛同向
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詎劉博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中線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時,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經送
伸揚汽車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下稱伸揚公司)維修,其維修
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始修復完畢。且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李彥儒搭載訴外人鄭淑子前往高雄地檢署開
庭之各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伸揚公司估價維修工單、車輛
租賃契約書、聯
邦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高雄地檢
署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新簡字卷第11頁、第12-14頁、第15
-18頁、第19-20頁、第21頁及第22頁),復經臺南地方法院
新市簡易庭(下稱臺南地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5
警察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新簡字
卷第41-4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劉博文駕駛上開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號350公
里900公尺處南向中間車道,欲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雖系爭事故發生
時適逢下雨、地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劉博文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劉博文
卻未注意及之,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
由右後方撞及李彥儒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其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無法使用
,顯與劉博文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大芳公司亦不
能舉證證明選任劉博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
屬有據。
㈡原告等3人得分別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後,雖送
請修復,然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應減損10萬元,被告
抗
辯稱此交易價額減損金額過高。經查,本件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
乃2013年12月出廠HONDA
ACCORD2.4VIT-S,排氣量2356CC長租租賃小客車,在車況正
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3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9萬元,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肇事,依提示照片研判應減損當時車
價之10%,即折價9.9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4年
3月26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16號函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68-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故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損害經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9萬9,000元實屬合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系爭
車輛減損市場價值過高
云云,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參
酌,並不可採。
⒉捷思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
害:
⑴捷思公司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因遭劉博文碰撞,致其於
汽車進廠維修期間非但無法使用該車輛,且仍須依約支付租
金,共受有3萬2,00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觀之捷思公司提出其與聯邦公司
高雄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
示,其中第5條針對代用車服務約定:「本租賃車輛因事故
出險理賠修護時,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與承租人使用,
每年約定使用日數(7日),餘依租約條款第2條規定實施」
、第2條租賃期間、租金及繳款方式:自103年4月17日至106
年4月16日止,共36個月,租金為3萬2,000元,並以1個月為
1期,於每月20日匯入出租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亦即捷思公
司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出租人即聯
邦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義務;參以捷思公司亦確實支付此段期
間之租金費用,有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103年5至6月
電子計算統一發票(見新簡卷第19-20頁)在卷
可稽,足認
捷思公司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確實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損失,則捷思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⑵次查,捷思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無法使用汽車之租金損
害1個月,共計3萬2,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維修明細、租
賃契約書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12-14
頁、第15-18頁、第19-20頁),惟本院審酌出租人即聯邦公
司高雄分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中第5條代用車服務中,載明因
事故出險理賠修護時,由出租人提供代用車服務與承租人暫
用,且經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即負責系爭車輛租賃業務
覃子儀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租賃、租金均由伊承辦,捷思
公司第1次跟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3
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共3年,倘租賃車輛發生車禍案
件,承租人必須報警,有報案三聯單後會辦理出險,並由保
險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及維修時間,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會提
供7日代步車供承租人使用,系爭車輛因維修在原廠待料一
段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爆胎,故以拖車將
系爭車輛送至伸揚公司維修,當天下午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
有提供與捷思公司承租之同等級之代步車,自103年5月28日
下午3時起至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止,予承租人即捷思公司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是而,系爭車輛於送
修後,出租人即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既可提供同等級之代步
車使用7日,是仍無礙於捷思公司使用租賃車輛之情,則捷
思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期間,即
應以扣除可使用代步車7日之期間為計算基礎,始為客觀合
理。
⑶另據本院函詢伸揚汽車有限公司之結果,足悉修復系爭車輛
之實際維修日數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共24日),
且因受損嚴重故需上開期間維修等情,有該公司104年5月25
日伸(管)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附卷
可
考。並參酌捷思公司與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3萬
2,000元,並有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見新簡卷第19-20頁)在卷供參,故應以每月3萬2,00
0元作為捷思公司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至為明
灼。依此,
捷思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使
用車輛之租金損失為即1萬8,133元【計算式:(3萬2,000元
÷30日)×(24-7)日≒1萬8,1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捷思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為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1萬8,13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以
是否使用代步車乃其權利而為主張,又出租人即聯邦公司高
雄分公司既以提供同等級之車輛供期使用,是該部分係捷思
公司自行放棄租賃車之使用,則捷思公司主張伊受有損害云
云,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⒊李彥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事故所致額外支出律師費用2
萬元,有無理由?
⑴李彥儒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致使其搭載之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下稱鄭淑子律師)無法至高雄地檢署開庭,其
損失之出庭費2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通知、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新簡卷第22頁、第24頁),
惟查:依台南
律師公會函覆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部分,其中第
33條甲部分:分收酬金第6項規定:偵查中或審理中出庭費
,每次不得逾1萬元,但案情繁雜或特殊者,得增加之,且
經李彥儒於104年5月22日民事
陳報狀中載明:李彥儒委任鄭
淑子律師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案件,支付律
師費用為6萬元,開庭期日為104年4月30、5月28日及6月25
日三次庭期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核對高雄地檢署
開庭通知(見新簡卷第22-23頁)及李彥儒陳報狀
所載日期
,其年份為顯然之錯誤,應為103年度,
合先敘明,且李彥
儒主張每次出庭費用為2萬元,容有誤會,應為偵查階段,
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實為可採。
⑵又查,李彥儒係就偵查中委任律師辯護及出庭,其出庭之次
數應隨案件調查之日程而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高雄地
檢署雖於103年5月28日通知李彥儒之辯護人到庭辯護,惟因
系爭事故而未能於前開期日到庭辯護,高雄地檢署亦改期於
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15分通知李彥儒辯護人開庭(見新簡
卷第22-23頁),顯非如李彥儒所述,係以出庭次數單次計
算費用,而係以一次6萬元,委任鄭淑子律師就103年度偵字
第9750號案件於偵查階段辯護出庭,故李彥儒以案件偵結前
出庭之次數計算費用,應無所據,且李彥儒並無法證明該次
未出庭遭受何種損害,是李彥儒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對分別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等3人於本院104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自該日起算利息,被告
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89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據以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9萬9,000元,及自
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捷思公司1萬8,133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