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史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905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11,90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1.被告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承辦
訴外人呂靜惠向原告公司承保如附表所示編號A 至F 之保單
。
詎料被告利用訴外人呂靜惠對其信賴及執行保險業務之便
,未經其同意並以其名義變更編號A 、B 、F 保單收費地址
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及編號C 、D 保單變更
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2樓、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致原告公司無法正確管理其保單資料,另藉
上開行為
收取其自92年12月底某日起至98年11月間所繳上開保單應繳
之保險費各118,410元、58,920元、91,350元、93,225元、5
0,000元,並將之挪為私用而
侵占之,累計侵占原告公司應
收保險費411,905元(計算式:118,410元+58,920元+91,3
50元+93,225元+50,000元=411,905元)。而被告業經
鈞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三共47罪(本院卷
第23-26頁),其中編號1至2、7至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6、17至
47所示之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
駁回被告
之
上訴確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1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侵占編號A 至D 、F 保單之保險費,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公
司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8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訴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被告辯稱變更地址之前,呂靜惠應有收到原告公司催繳,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認定
呂靜惠有繳保險費予被告,與保險公司一再催繳,並無必然
關係。
⑶被告質疑訴外人林懿範與呂靜惠間之
借貸關係以及證人證詞
真實性,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
要旨,而未
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林懿範與呂靜惠之證詞係虛偽,且林懿
範與呂靜惠間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是否侵占保險費無關。
⑷被告以呂靜惠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
及呂靜惠父母向原告公司投保之保單變更地址欠繳保費之情
形,與呂靜惠申辦信用卡繳保險費等抗辯,顯與本件
無涉。
⑸被告末辯保單變更收費地址
非其獨力能為之,
惟被告變更編
號A 至D 、F 保單之地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確有獨力變更前
開保單地址之事實。
3.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刑事
判決、保戶
申訴書、被告說明書、原告公司回函。(本院卷
第53-70 頁、第99-102頁)
三、被告則答辨如下:
1.被告否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變更訴外人呂靜惠保單收費地
址及向其收取保險費並侵占原告公司應收保險費411,905 元
,原告公司主張呂靜惠確有將
本案相關保單各期應繳保費以
現金方式交付於被告,須由原告公司負
舉證責任。且係呂靜
惠向原告公司辦理申請贖回及保險單終止契約,並獲該公司
分別匯款384,846 元及138,934 元至呂靜惠郵局及新光銀行
九如分行帳戶,被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呂靜惠所言不實。
2.呂靜惠雖稱,本件所有保單之契約變更,都是被告所為,其
不知情且致其未收到原告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
。惟如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中
所載,編
號A 、B 之保單,皆於90年12月10日投保,除繳納第1 、2
期之保費有繳納外,自92年12月10日起(即第3 期)均無繳
納紀錄,編號F 於93年6 月30日投保,僅有顯示93年6 月30
日至94年5 月30日之繳費紀錄(其間則於94年2 月及94年6
月以後均暫停繳納)。則編號A 、B 、F 保單皆於94年6 月
23日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市○○路○○○ ○○○號時,則呂靜惠
自92年12月10日至94年6 月22日止之
期間,應會收到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且編號C 、D 之
保單,則於92年7 月11日投保,除繳納第1 期之保費有繳納
外,自93年7 月11日起(即第2 期),均無繳納紀錄。編號
C 、D 保單於96年10月3 日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市○○○路
○段○○○ 號2 樓,則呂靜惠於自92年7 月11日起至96年10月
2 日止之期間內,亦會收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寄發之繳費
通知或催繳通知。況關於上述編號C 、D 保單,依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99年6 月22日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件資
料所載,該公司亦確於93年8 月11日寄發催繳通知至呂靜惠
娘家住處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惟呂靜惠於99年
7 月20日偵查中稱從未收到催繳通知,亦明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則保戶呂靜惠所為不利被告指述與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
3.又呂靜惠曾於97年2 月20日以其父母呂明華、呂林專為被保
險人,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2 份保單,兩份保單之要保書上皆與本件編號C 、D 保單
於96年10月3 日填具之契約內容變更書上所載之變更後之地
址、電話相同。且其於97年2 月20日投保上開保單後,也僅
於97年2 月20日各分別繳納首期及第二期保費共計4,000 元
,
嗣後每月保費則皆未再按期繳納,核此情節又與本案編號
A 至D 、F 等保單繳納保費情形模式相同。則呂靜惠
所稱其
就本案編號A 至D 、F 等保單之98年11月27日以前之保費皆
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節,即非真實。
4.另呂靜惠於偵查中稱分別於97年12月份車禍住院期間及98年
88風災後有向訴外人林懿範分別借款3 萬元、2 萬元以繳納
編號A 、B 保單之保險費及編號C 、D 保單之保險費並請其
轉交給被告。林懿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將上述2 筆金
額交付與被告時,亦也有明確告知被告,這是呂靜惠要繳交
保險費的錢,但被告當下並未開立收據等語,惟呂靜惠託林
懿範交付予被告之2 筆金額係呂靜惠先前向被告借貸之還款
。且呂靜惠若要繳納編號A 、B 保單之97年12月期保險費,
則編號A 、B 保單年繳保費合計僅需29,555元(計算式:
19,735元+ 9,820 元=29,555元),其溢繳445 元(計算式
:30,000元-29,555元=445 元)而未要求林懿範或被告找
回差額,又其若要繳納編號C 、D 保單之98年7 月期保險費
共36,915元(計算式:18,270元+18,645 元=36,915元),
則顯然就短繳保費16,915元(計算式:36,915元-20,000元
=16,915元),且其稱事後以現金補足保險費予被告,則其
向林懿範先行轉交2 萬元再轉交予被告,皆有違常理。
5.又呂靜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並未投保旺旺友聯產險公司
之個人傷害險保單(保單號碼12187ZFPAQ300213),收費地
址都是屏東市○○路○○○ 巷○○○ 號5 樓之3 ,是被告逕替其
投保,其不知情,惟其於97年12月7 日車禍住院計16天,98
年2 月9 日施行鋼釘拔除手術計住院2 天,理賠全數匯入保
戶呂靜惠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並稱其
從未以信用卡繳納本案相關保單保費,且其申辦之匯通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沒有開卡就丟掉了等語。
惟依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100 年6 月21日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函附件「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知,保戶呂靜惠申辦之
上開信用卡確於90年12月12日分別交易消費9,820 元及
19,735元,另於92年7 月14日分別交易消費18,270元及
19,735元,且交易對象亦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
可證明上開交易消費確係繳納本案編號A 、B 、C 、D 保
單之首期保費。又上開信用卡復有於91年5 月27日交易消費
30,400元,交易對象為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
91年9 月10日交易消費33,500元,交易對象為宏錡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更
足證明保戶呂靜惠所述與事實不符。
6.再依原告公司之行政作業流程,業務人員無論將保戶所交付
之新契約要保文件、保險契約變更申請、解約申請等,皆先
由告訴人公司所屬之營業處助理收件後,在文件
正本轉至各
分公司行政、主管簽核,層層核對保戶簽名樣式,並非被告
一力所能及,且遇簽名樣式不符時,皆會以退件處理,然被
告所經手之呂靜惠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更申請,並未遭告訴
人公司退件之情況發生,且被告負責保險招攬服務時,亦不
可能同時將保戶簽名樣式隨身
攜帶來比對,又原告公司對送
金單管控嚴謹,皆須由該業務人員所屬主管申領方才能取得
使用,且告訴人公司僅授權業務人員於招攬時,限向保戶收
取首期之保險費。另呂靜惠除擁有原告公司之保單,亦投保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單,豈會不知繳交保險
費予業務人員時,應要求開立收據(送金單),其未向被告
要求開立收據而僅稱信任被告,
是以無客觀事證來足以證明
,確有將保單相關各期應繳保費,以現金方式交付於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業務,並替訴
外人呂靜惠辦理承保編號A 至F 保單,皆有效成立,其中編
號E 保險費有躉繳。又原告公司未取得編號A 、B 、C 、D
、F 保單之保險費各118,410 元、58,920元、91,350元、
93,225元、50,000元共411,905 元,編號A 、B 、F 保單有
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編號C 、
D 保單有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
2 樓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42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
12月2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並替訴外人呂靜惠辦
理承保編號A、B、C、D、F保單,嗣後被告變更前開保單收
費地址並收取呂靜惠應交付原告公司前開保單之保險費各11
8,410元、58,920元、91,350元、93,225元、50,000元共411
,905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變更地址為呂靜惠所申
請,且呂靜惠並無交付被告前開保單之保險費等語。
經查,
呂靜惠前於93年間曾有向南山人壽投保編號E之保單,且於
93年3月11日已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全額50萬元,有南山人
壽公司99年6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672號函
暨所附附
件
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
45頁);其又於同年6月,向南山人壽投保編號F之保單,顯
見呂靜惠於
斯時之經濟狀況尚稱良好,並非屬無
資力繳納前
揭保險費之人。又編號A、B、C、D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對
其而言,並非小額,
揆諸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若其尚有能力
支付該等保單之保險費,則其豈會僅繳納該等保單第1、2期
之保費後,又棄該等保單不顧,致已繳納之保險費平白損失
,並另行投保如附表編號E、F所示之保單。再者,訴外人林
懿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97年12月告訴人呂靜惠出車禍
時,我有去醫院看她,她跟我說她要交保費,就在醫院向我
借3萬元,然後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在屏東醫院門口將這
些保費拿給被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9-10頁),查林懿
範係因先前對保險有興趣,因此經由呂靜惠介紹與被告相識
,此經證人林懿範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證述在卷(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本院衡其
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為被告不
利之陳述,則呂靜惠稱其於97年間仍有向被告繳納保費,亦
非無據。是呂靜惠有如期向被告交付編號A至D、F之保單之
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呂靜惠收取編號A至D、F之保單
之保險費,
即屬有據。
3、再查,被告有替呂靜惠辦理編號A至F等保單及編號A、B所示
之保單,除第1、2期之保費有繳納外,於92年12月10日起(
即第3期),均無繳納紀錄,編號C、D所示之保單,除第1期
之保費有繳納外,於93年7月11日起(即第2期),均無繳納
紀錄,編號F所示之保單,僅有顯示93年6月30日(即第1期
)至94年5月30日之保費有繳納紀錄(94年2月28日、6月30
日均暫停繳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人壽公
司99年6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672號函暨所附附件可
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38
-60頁)。足認原告公司並未於前開期間有取得前開保險費
。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其未取得呂靜惠所繳納之保險費,則
屬有據。
4、末查,訴外人許子萱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屏東市○○路○○○○○○號是我以
前任職金香鋪的住址,我在任職期間有收到告訴人呂靜惠的
保險通知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經過被告告知,才知
道是告訴人呂靜惠怕相關保險通知寄到家裡,被嫂嫂看到,
不好意思,因為她嫂嫂在國泰任職,告訴人呂靜惠之前在我
們金香鋪旁賣飲料,被告與告訴人呂靜惠並沒有告訴我『該
保險通知地點設在○○路000○00號』的事情,我是看過以
後才知道,我收到保險通知以後,被告有來找我的時候,我
就會把告訴人呂靜惠信件交給被告。」、「(告訴人有無拜
託你要將信件寄到你店裡?)沒有。」、「(你收到告訴人
名字的信件你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有問過被告,但我忘記
當時是如何問他的,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85頁、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卷宗第130頁),是
呂靜惠根本未曾向許子萱表示該等保單住址變更事宜之情,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呂靜惠確有委由被告變更前開住
址,則以呂靜惠先前曾在許子萱店面前擺攤之情,其與許子
萱亦非屬毫無認識,其亦無可能未主動向許子萱通知或詢問
有關保單寄送相關事宜。又訴外人王雅君分別於偵查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告訴
人呂靜惠是91或92年間經由被告介紹到我家打掃,我以前叫
告訴人呂靜惠為陳太太,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姓名,當時告訴
人呂靜惠的保險費催繳通知有寄到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2樓,1樓是我擺攤的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幫我打
掃的陳太太的信件,繳費通知我一直都放在檳榔攤,有些丟
掉了,因為我認為那不關我的事。當時告訴人呂靜惠並沒有
告訴我保險單要寄送到我那,是被告有告訴我,陳太太的保
險單要寄到我那邊,我說好,之後我有收到呂靜惠,我就放
著,一直沒有通知呂靜惠或被告來拿,因為我認為那不重要
。」、「(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要把告訴人的保單改到你的地
址原因?)我收到保單我以為是隔壁的,我問隔壁的人,隔
壁的人說不是,有一次被告來我家,我問他,他說是告訴人
的,那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何將保單寄到我家,被告說因為告
訴人不想讓她家人知道她有保這個險。」、「(你之後陸續
收到保單後,你有無告訴被告?)有的,那時候被告說那沒
有關係。」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
第94號卷第81-8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53號刑事卷宗第127頁),是以呂靜惠亦未曾向王雅君通
知或詢問有關保單寄送相關事宜,且呂靜惠先前曾於王雅君
住處打掃約2、3年,每星期均有至上開地點工作,而有經常
與王雅君會面之機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卷宗第
149頁),足認其等間亦非屬完全不相識之人,是據許子萱
、王雅君上開之陳述,
堪認呂靜惠對於該保單之地址變更事
宜一事確毫無所知,足認被告有變更編號A至D、F保單之收
費地址且未告知呂靜惠,又前揭陳述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
為,並經具結,是以許子萱、王雅君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且被告擅自
變更編號A至D、F保單之收費地址致原告公司未能將繳費通
知送達呂靜惠,與原告公司未能取得編號A至D、F保單之保
險費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411,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
請為無必要)。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
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保單代碼及│原始保單申請日期/ 保費/ │繳納方式│備註 │
│號│保險種類 │通訊位址 │ │ │
├─┼─────┼────────────┼────┼───┤
│A │Z000000000│申請日期:90年12月10日 │年繳 │20年期│
│ │南山新年年├────────────┤ │ │
│ │春還本終身│應繳納保險費:19,735元(│ │ │
│ │保險 │12個月) │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屏│ │ │
│ │ │東市○○里000巷00號 │ │ │
│ │ │要保人收費地址:屏東縣里│ │ │
│ ○ ○○鄉○○村○○路○號 │ │ │
├─┼─────┼────────────┼────┼───┤ u: empjud.ini
│B │Z000000000│申請日期:90年12月10日 │年繳 │21期 │
│ │南山312還 ├────────────┤ │ │
│ │本終身保險│應繳納保險費:9,820元( │ │ │
│ │ │12個月)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屏│ │ │
│ │ │東市○○里000巷00號 │ │ │
│ │ │要保人收費地址:屏東縣里│ │ │
│ ○ ○○鄉○○村○○路○號 │ │ │
├─┼─────┼────────────┼────┼───┤
│C │Z000000000│申請日期:92年7月11日 │年繳 │6 期 │
│ │南山B1還本├────────────┤ │ │
│ │終身保險 │應繳納保險費:18,270元(│ │ │
│ │ │12個月)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收費地址│ │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 │路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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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Z000000000│申請日期:92年7月11日 │年繳 │6 期 │
│ │南山B2還本├────────────┤ │ │
│ │終身保險 │應繳納保險費:18,645元(│ │ │
│ │ │12個月)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收費地址│ │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 │路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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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Z000000000│申請日期:93年2月26日 │躉繳 │ │
│ │南山好得益├────────────┤ │ │
│ │變額保險 │保險總額:500,500元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里│ │ │
│ ○ ○○鄉○○村○○路○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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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Z000000000│申請日期:93年6月30日 │月繳 │62期 │
│ │南山伴我一├────────────┤ │ │
│ │生變額壽險│應繳納保險費:1,000元(1│ │ │
│ │ │個月) │ │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聯絡地址│ │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 │路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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