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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簡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 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足 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既設址於苗栗 縣○○鎮○○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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