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6號
原 告 朱又年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
惟原告已受
扣押之存款債權為626,413 元,尚高於前開債權金額,
揆諸
前揭說明,債權金額300,000 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
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