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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補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6號 原   告 朱又年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 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原告已受 扣押之存款債權為626,413 元,尚高於前開債權金額,揆諸 前揭說明,債權金額300,000 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 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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