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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洪永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詩珍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回覆工作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聲明第㈠部分,係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㈡部分則係請求薪資,參諸上開裁定意 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3 萬元,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3 年10月15日 時,已將滿4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其期間已逾10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 ÷2 =18320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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