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洪永霖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鑫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詩珍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回覆工作之日止,
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又按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
,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上開聲明第㈠部分,係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㈡部分則係請求薪資,
參諸上開裁定意
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3 萬元,以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103 年10月15日
時,已將滿4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其期間已逾10年,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即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 ÷2 =18320 )。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