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66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2,639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242,705 元(計算式:18
0066+62639 =242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惟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減為1,325 元(計算式:2650÷2=
1325),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及本院103 年度屏救字第3 號裁定
駁回原告
訴訟救助之
聲請確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