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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3 年度屏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2,639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為242,705 元(計算式:18 0066+62639 =2427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減為1,325 元(計算式:2650÷2= 1325),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及本院103 年度屏救字第3 號裁定 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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