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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群馨 被   告 馮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離職,而原告公司每月固定於25日核撥一半薪資,惟每月工 作日達12日以上方可撥薪,被告離職時因原告公司人事部門 未通知會計部門,致已核撥當月薪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由公司代扣勞健 保費共2,248元,惟被告當月僅出勤8日,實領薪資應1萬1,2 52元,被告多領得之5,996元(被告實際薪資所得1萬1,252- 公司代扣勞健保2,248-已領薪資1萬5,000元=5,996元)即 屬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應返還原告,惟經通知被 告後,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仁郵局第000255號存證信函、 薪資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南勞小調字第16號卷宗第5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 無權受領之薪資5,996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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