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群馨
被 告 馮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
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離職,而原告公司每月固定於25日核撥一半薪資,
惟每月工
作日達12日以上方可撥薪,被告離職時因原告公司人事部門
未通知會計部門,致已核撥當月薪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至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由公司代扣勞健
保費共2,248元,惟被告當月僅出勤8日,實領薪資應1萬1,2
52元,被告多領得之5,996元(被告實際薪資所得1萬1,252-
公司代扣勞健保2,248-已領薪資1萬5,000元=5,996元)即
屬
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公司損害,應返還原告,惟經通知被
告後,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仁郵局第000255號
存證信函、
薪資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轉帳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南勞小調字第16號卷宗第5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
無權受領之薪資5,996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