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小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花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西蒂(SITI MUSFIRO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雙方約 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 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 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詎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籍勞 工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 字第2357號卷第5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兩造間勞工契約書既確有約定被 告逃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 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堪認被告 之行為確已造成其不利益,然本院審酌被告為來自印尼之人 民,為謀生計始隻身來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 達9萬元之違約金不免過苛,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以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萬5,0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 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00元( 計算式:45,000÷90,000×1,800=900),餘900元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