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花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西蒂(SITI MUSFIROTU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雙方約
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
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
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雙方並約定若被告違反上述規定,
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
元。
詎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
迄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
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籍勞
工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
字第2357號卷第5至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兩造間勞工契約書既確有約定被
告逃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
屬有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
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
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
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
堪認被告
之行為確已造成其不利益,然本院審酌被告為來自印尼之人
民,為謀生計始隻身來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
達9萬元之違約金不免過苛,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
等情以觀,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萬5,000元,始為
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
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80
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00元(
計算式:45,000÷90,000×1,800=900),餘900元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