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厚達
訴訟代理人 張樹真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2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
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