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賢竹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達 訴訟代理人 張樹真 被   告 梁競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26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