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方明上
被 告 極銳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定有
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
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
萬元,伊亦已給付定金35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
嗣因被告所
交付之馬力測試機有瑕疵,伊因而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將馬力測試機返還被告。
惟被告
迄今尚未將定
金35萬元返還予伊,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
抗辯
:本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請求移送該院審理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訂有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之買賣契約乙情,有買賣契約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 頁)。而
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
則約定:「……如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本件既
非屬
專屬管
轄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