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方明上 被   告 極銳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 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 萬元,伊亦已給付定金35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嗣因被告所 交付之馬力測試機有瑕疵,伊因而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將馬力測試機返還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定 金35萬元返還予伊,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 :本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請求移送該院審理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間訂有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之買賣契約乙情,有買賣契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 頁)。而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 則約定:「……如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本件既非屬專屬管 轄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