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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黃素華       彭雲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 告黃素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彭雲、黃品睿,並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因其主張被告彭雲、黃品睿亦有共同侵 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而更正訴之聲明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 止擔任原告公司出納人員,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 項提領。103 年6 月3 日(下稱系爭期日),原告行銷企劃 部提出參與「2014台北國際旅展」(下稱系爭旅展)之業務 核准單(下稱系爭業務核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 單,並預計向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承租 標準攤位2 格,每格租金8 萬5,000 元,共計1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故訴外人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部主管以業務 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款項之暫借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暫借 款申請單),原告總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即由訴 外人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 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告黃素華辦理 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原告開立之彰化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業務承辦人員。依原告作業流程,員工 領款時本須於被告黃素華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下稱系爭現金 提領簿)上簽署領款時間、金額、用途(下稱系爭流程), 待正式取得該款項支用憑證後據此銷帳。然被告黃素華領取 系爭款項後卻未依系爭流程辦理,致原告無從自系爭現金提 領簿得知系爭款項由何人領取。嗣103 年底原告始知悉系爭 帳戶曾於系爭期日遭他人提領系爭款項,被告黃素華雖自承 其領取系爭款項以交付行銷企劃部員工被告黃品睿,被 告黃品睿否認領取系爭款項,鄭伊婷及被告彭雲亦均否認收 受系爭款項,系爭協會亦表示無收受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 應由被告共同侵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系爭款項遭他人侵占卻無法收回,乃因被告黃素華違 反系爭流程所致,故被告黃素華另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素華則以:系爭期日原告欲參加系爭旅展時,因情況 緊急,故被告黃素華於批准手續完成後,即於系爭期日領取 系爭款項,依系爭業務核准單、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及系爭轉 帳傳票,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黃品睿,惟因事情緊急致未依 系爭流程予被告黃品睿簽收,被告黃素華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黃品睿時,訴外人吳季芬亦在場,被告黃素華並無侵占系 爭款項;此外,被告黃素華雖未讓領取系爭款項之人簽名有 過失,然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原告會計應於一星期內向廠 商索取收據,但原告會計未向廠商索取收據,以致原告無法 即時收回系爭款項,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雲則以:被告彭雲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系爭業務核 准單後,當日中午外出時即發生車禍並請病假,直至同年6 月1 日始上班,故不清楚系爭旅展後續情形;又被告彭雲受 僱於原告之期間僅至同年7 月30日,故並未參與系爭旅展; 此外,被告彭雲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品睿則以:原告決定不參與旅展後被告黃品睿即未參 與系爭旅展之策劃,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且領款人數眾多, 亦事隔多時,吳季芬之記憶未必正確;此外,系爭旅展停辦 後,即由被告彭雲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出納,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103 年 6 月3 日,原告行銷企劃部提出參與系爭旅展之系爭業務核 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單,並預計向系爭協會承租 標準攤位2 格而須支出系爭款項,故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 部主管以業務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原告總 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即 製作系爭轉帳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黃 素華告辦理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 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王大飯店業務核准單、華 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華王大飯店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 現金提領簿影本7 紙、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104 年5 月5 日台觀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 、34至39頁),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以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 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要欠缺其一,侵權行 為即無由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云云,雖經證 人吳季芬到庭證稱:被告黃素華辦公室位置在我對面,因此 可看見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領款,原告員工領取幾千元不 等之情形常見,但大額很少遇過,有印象被告黃素華交付17 萬元予被告黃品睿,於保全將款項拿進來後,被告黃素華即 通知被告黃品睿領款,被告黃素華並於現場以點鈔機清點, 點鈔時我亦在場,10分鐘內被告黃品睿即領款完畢;前曾見 被告黃品睿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然經 本院細譯證人吳季芬之證詞,因每月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 領款之次數有40來次之多,且被告黃品睿每月向被告黃素華 領款之次數為2 至3 次不等,此有前開系爭現金提領簿在卷 可佐,而證人吳季芬作證時間為該事件發生後近1 年半,且 依證人吳季芬所述,其觀看被告黃素華點鈔之原因乃因系爭 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並領款者本身,此外,證人吳季芬 在辦公之時,是否確可精確記憶領取系爭款項者為何人,是 本院認證人吳季芬是否就領款者確無認定錯誤,仍待斟酌, 本院誠難以證人吳季芬之證言,即據認被告黃品睿確有收受 系爭款項。此外,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乙事,僅空 言主張,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亦自承:因無法確 認系爭款項由何人取走,故將相關人員均起訴,無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本件亦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素華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 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 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 條為不完全給付。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 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 增訂第2 項。」等語。本件被告黃素華自承於交付系爭款項 時未依系爭流程規定辦理,則被告黃素華就其與原告之僱傭 契約之履行顯然未合乎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即有可 歸責於被告黃素華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因 而無法追溯系爭款項之下落,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素華違 反系爭流程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核無不合。是原告因被告 黃素華所為瑕疵給付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萬元。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應於一星期內向廠商 索取收據,但原告未向廠商索取收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原告雖抗 辯:此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若原告會計若能確實 核對,當可即時知悉系爭款項之短少而急速處理,是原告顯 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 任,被告黃素華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足,原告得請求被 告黃素華賠償金額應減為8 萬5,000 元(計算式:170,000 ×50/100=85,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素華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8 萬5, 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 元, 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黃素華應負擔訴訟費用885 元(計算式:1,770 ×85,000÷170,000 =885 ,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餘885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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