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黃素華
彭雲
黃品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
告黃素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被告彭雲、黃品睿,並將
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因其主張被告彭雲、黃品睿亦有共同
侵
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而更正訴之聲明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
止擔任原告公司出納人員,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
項提領。103 年6 月3 日(下稱
系爭期日),原告行銷企劃
部提出參與「2014台北國際旅展」(下稱系爭旅展)之業務
核准單(下稱系爭業務核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
單,並預計向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承租
標準攤位2 格,每格租金8 萬5,000 元,共計17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故訴外人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部主管以業務
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款項之暫借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暫借
款申請單),原告總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即由訴
外人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
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告黃素華辦理
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原告開立之彰化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業務承辦人員。依原告作業流程,員工
領款時本須於被告黃素華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下稱系爭現金
提領簿)上簽署領款時間、金額、用途(下稱系爭流程),
待正式取得該款項支用憑證後據此銷帳。然被告黃素華領取
系爭款項後卻未依系爭流程辦理,致原告無從自系爭現金提
領簿得知系爭款項由何人領取。嗣103 年底原告始知悉系爭
帳戶曾於系爭期日遭他人提領系爭款項,被告黃素華雖
自承
乃其領取系爭款項以交付行銷企劃部員工被告黃品睿,
惟被
告黃品睿否
認領取系爭款項,鄭伊婷及被告彭雲亦均否認收
受系爭款項,系爭協會亦表示無收受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
應由被告共同侵占,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系爭款項遭他人侵占卻無法收回,乃因被告黃素華違
反系爭流程所致,故被告黃素華另應付
不完全給付責任,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素華則以:系爭期日原告欲參加系爭旅展時,因情況
緊急,故被告黃素華於批准手續完成後,即於系爭期日領取
系爭款項,依系爭業務核准單、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及系爭轉
帳傳票,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黃品睿,惟因事情緊急致未依
系爭流程予被告黃品睿簽收,被告黃素華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黃品睿時,訴外人吳季芬亦在場,被告黃素華並無侵占系
爭款項;此外,被告黃素華雖未讓領取系爭款項之人簽名有
過失,然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原告會計應於一星期內向廠
商索取收據,但原告會計未向廠商索取收據,以致原告無法
即時收回系爭款項,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雲則以:被告彭雲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系爭業務核
准單後,當日中午外出時即發生車禍並請病假,直至同年6
月1 日始上班,故不清楚系爭旅展後續情形;又被告彭雲受
僱於原告之
期間僅至同年7 月30日,故並未參與系爭旅展;
此外,被告彭雲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品睿則以:原告決定不參與旅展後被告黃品睿即未參
與系爭旅展之策劃,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且領款人數眾多,
亦事隔多時,吳季芬之記憶未必正確;此外,系爭旅展停辦
後,即由被告彭雲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原告
公司出納,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103 年
6 月3 日,原告行銷企劃部提出參與系爭旅展之系爭業務核
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單,並預計向系爭協會承租
標準攤位2 格而須支出系爭款項,故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
部主管以業務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原告總
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即
製作系爭轉帳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黃
素華告辦理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
領系爭款項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華王大飯店業務核准單、華
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華王大飯店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
現金提領簿影本7 紙、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104 年5 月5
日台觀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
、34至3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規定,
是以民事
上之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
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
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
為即無由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
云云,雖經證
人吳季芬到庭證稱:被告黃素華辦公室位置在我對面,因此
可看見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領款,原告員工領取幾千元不
等之情形常見,但大額很少遇過,有印象被告黃素華交付17
萬元予被告黃品睿,於保全將款項拿進來後,被告黃素華即
通知被告黃品睿領款,被告黃素華並於現場以點鈔機清點,
點鈔時我亦在場,10分鐘內被告黃品睿即領款完畢;前曾見
被告黃品睿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然經
本院細譯證人吳季芬之證詞,因每月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
領款之次數有40來次之多,且被告黃品睿每月向被告黃素華
領款之次數為2 至3 次不等,此有前開系爭現金提領簿在卷
可佐,而證人吳季芬作證時間為該事件發生後近1 年半,且
依證人吳季芬所述,其觀看被告黃素華點鈔之原因乃因系爭
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並
非領款者本身,此外,證人吳季芬
在辦公之時,是否確可精確記憶領取系爭款項者為何人,是
本院
認證人吳季芬是否就領款者確無認定錯誤,仍待斟酌,
本院誠難以證人吳季芬之
證言,即據認被告黃品睿確有收受
系爭款項。此外,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乙事,僅空
言主張,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亦自承:因無法確
認系爭款項由何人取走,故將相關人員均起訴,無其他證據
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本件亦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素華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略以:「……。原條文
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
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
正本
條為不完全給付。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
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
增訂第2 項。」等語。本件被告黃素華自承於交付系爭款項
時未依系爭流程規定辦理,則被告黃素華就其與原告之
僱傭
契約之履行顯然未合乎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即有
可
歸責於被告黃素華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因
而無法追溯系爭款項之下落,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素華違
反系爭流程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
核無不合。是原告因被告
黃素華所為瑕疵給付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萬元。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應於一星期內向廠商
索取收據,但原告未向廠商索取收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原告雖抗
辯:此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若原告會計若能確實
核對,當可即時知悉系爭款項之短少而急速處理,是原告顯
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
前揭說明,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應有
上開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
任,被告黃素華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足,原告得請求被
告黃素華賠償金額應減為8 萬5,000 元(計算式:170,000
×50/100=85,000)。
六、
綜上所述,被告黃素華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8 萬5,
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 元,
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黃素華應負擔訴訟費用885
元(計算式:1,770 ×85,000÷170,000 =885 ,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餘885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