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瑞政
被 告 汪道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簡字第87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
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友即訴外人汪靜彗胞兄,被告不滿原
告自由出入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住處(下稱
上開住處),於103 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被告在上開住
處用餐時,原告從旁經過,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踩原告
之腳,並持鐵筷作勢刺原告脖子,
兩造遂發生拉扯,原告欲
掙脫被告,然因被告猛拉致原告右手指撞及牆壁(下稱
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挫傷
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
害罪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又原告因被告
前揭不法侵害,在家休養2 週無法
工作,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5 萬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
共計1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伊妹妹汪靜彗之同居友人,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其母親即訴外人翁月卿一同用餐時,原告自上開住處二
樓樓梯走下,從被告面前與飯桌間狹窄空間經過,並以腳踩
被告之左腳,兩造遂發生爭執,原告以右肩撞及被告,被告
即以腳踩原告之腳;且原告壓制被告5 分鐘之久,被告均僅
遭原告攻擊並未主動傷人,故原告縱受有傷害,亦非被告所
致,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所附
證據不
足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5 萬元,慰撫金5 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腳踩原告之腳,並持鐵筷作勢刺原告脖
子,兩造因而發生拉扯,原告欲掙脫被告時,因被告猛拉致
原告右手指撞及牆壁,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同月30日14
時25分,原告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急診(下稱寶建
醫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證人翁月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路時跨到原告
之腳,原告未踩被告之腳;是被告先拿筷子夾原告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659 號卷第1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
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
自承有以腳踩原告之腳,是被告
空言所辯未傷害原告
云云,顯無足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
,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2 週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云云。
惟原告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提
出確有2 週無法工作之證明,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
患(按:即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4時25分入急診治
療,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當日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就醫當日即行出院,且醫
囑亦未囑託需休養,則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須就醫而不
能工作1 日,尚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1 日薪資為2,500 元
,並提出104 年9 月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
乃於103 年12月30日入門診,並非
104 年間入診,且原告103 年度薪資僅有易新耐火築爐工程
有限公司之2 萬5,600 元,及一成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之
10萬5,800 元,並未於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
袋),故原告所提104 年份之新資單顯無法證明原告103 年
12月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工作損失之證
明。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500 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
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欄),警詢中自
承目前為中鋼外包商(見警卷第6 頁),102 、103 年度財
產總額分別為0 元、13萬1,40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
放袋)。而被告亦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
人欄),從事鐵工(見警卷第3 頁),102 、103 年度財產
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被告僅因與原告訴有嫌隙,不
思和平相處,竟出手毆打原告,所為傷害
犯行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又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肩部及四肢,復
衡酌被告
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
適當。
㈣基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精神損害賠償1 萬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翁月卿、汪靜彗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
縱有傷害亦非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惟被告之傷害犯行,
業經證人翁月卿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次傳
喚必要;而汪靜彗並未親眼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經翁月
卿通知後從外進屋勸架,且被告亦已自承有以腳踩原告之腳
,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屬明確,故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
併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