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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楊志民 訴訟代理人 鍾玉秋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清義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楊清義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楊清義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內如附表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惟原告與楊清義雖為父子關係,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動產分別為上銘有限公司(下稱上 銘公司)、訴外人楊志賢贈與原告,故系爭動產確均為原告 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清義為系爭房屋戶長且無其他人設籍於此,系 爭動產又於系爭房屋受查封,足認系爭動產均為楊清義所有 ;另公司淘汰器材、親人間贈與,均未特地製作贈與證明書 ,是原告提出贈與證明書之真實性顯有疑慮,難以證明系爭 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楊清義之債權人,聲請 本院對楊清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動產,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在本院 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 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 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 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 94 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電子琴 )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贈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並據證人楊志賢到庭證稱:平常居住於臺北,但經常往返 屏東,子女曾學習鋼琴、電子琴,購買系爭電子琴後,因子 女長大而購買鋼琴,故將系爭電子琴贈與原告等語纂詳(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志賢與被告固為兄弟,然證人 楊志賢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所 言復與因子女長大須更換鋼琴而將舊鋼琴贈與親戚之常情相 符,堪認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系爭電子琴 確由楊志賢贈與原告,而屬原告所有。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 號2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影印機)為其所有,亦經原告提 出贈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證人曾靖婷即 上銘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若公司須裝潢均會請被告,系爭影 印機原係上銘公司所有,因已無殘餘價值,原告至上銘公司 施裝屏風時,上銘公司即將系爭影印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 取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上開贈與證明 書內容互核一致,堪認系爭影表機亦由上銘公司贈與原告而 屬原告所有。至被告抗辯楊清義為系爭房屋戶長且無其他人 設籍於此,系爭動產又於系爭房屋受查封,足認系爭動產均 為楊清義所有云云,然系爭動產雖置於楊清義設籍之處所, 惟並非必為楊清義所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電子琴、影 印機分別為楊志賢、上銘公司所致贈,其始為系爭動產之所 有人,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943條、第944條推定之適用 ,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楊清義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 權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楊清義所有,顯屬無 據,尚難採取。被告另抗辯:公司淘汰器材、親人間贈與, 均未特地製作贈與證明書,是原告提出贈與證明書之真實性 顯有疑慮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到庭證述,認原告就其 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 可採。綜上,堪認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YAMAHA電子琴 │1台 │ │ ├──┼─────────┼──┼────┤ │ 2 │影印機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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