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楊志民
訴訟
代理人 鍾玉秋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
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清義取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0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
院
聲請執行
債務人楊清義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
查封楊清義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內如附表
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
惟原告與楊清義雖為父子關係,並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然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動產分別為上銘有限公司(下稱上
銘公司)、訴外人楊志賢
贈與原告,故系爭動產確均為原告
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清義為系爭房屋戶長且無其他人設籍於此,系
爭動產又於系爭房屋受查封,足認系爭動產均為楊清義所有
;另公司淘汰器材、親人間贈與,均未特地製作贈與證明書
,是原告提出贈與證明書之真實性
顯有疑慮,難以證明系爭
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
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其為楊清義之
債權人,聲請
本院對楊清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動產,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故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在本院
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
謂已終結,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
適法,
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
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
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
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民法
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占有人以
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
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始依民法第
94 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㈢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電子琴
)為其所有,
業據提出贈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並據證人楊志賢到庭證稱:平常居住於臺北,但經常往返
屏東,子女曾學習鋼琴、電子琴,購買系爭電子琴後,因子
女長大而購買鋼琴,故將系爭電子琴贈與原告等語纂詳(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志賢與被告固為兄弟,然證人
楊志賢業經
具結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
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所
言復與因子女長大須更換鋼琴而將舊鋼琴贈與親戚之常情相
符,
堪認其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系爭電子琴
確由楊志賢贈與原告,而屬原告所有。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
號2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影印機)為其所有,亦經原告提
出贈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證人曾靖婷即
上銘公司會計到庭證稱:若公司須裝潢均會請被告,系爭影
印機原係上銘公司所有,因已無殘餘價值,原告至上銘公司
施裝屏風時,上銘公司即將系爭影印機贈與原告,並經原告
取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核與上開贈與證明
書內容互核一致,
堪認系爭影表機亦由上銘公司贈與原告而
屬原告所有。至被告抗辯楊清義為系爭房屋戶長且無其他人
設籍於此,系爭動產又於系爭房屋受查封,足認系爭動產均
為楊清義所有
云云,然系爭動產雖置於楊清義設籍之處所,
惟並
非必為楊清義所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電子琴、影
印機分別為楊志賢、上銘公司所致贈,其始為系爭動產之所
有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943條、第944條推定之適用
,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楊清義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
權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楊清義所有,顯屬無
據,尚難採取。被告另抗辯:公司淘汰器材、親人間贈與,
均未特地製作贈與證明書,是原告提出贈與證明書之真實性
顯有疑慮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到庭證述,認原告就其
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非
可採。綜上,堪認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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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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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AMAHA電子琴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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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影印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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