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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日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7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 萬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之「屏東縣農會綜合大樓及農產 品展售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於民國10 1 年3 月27日提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予原告估價,兩造約定 之尺寸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雙方遂於101 年5 月10日合意 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0 9 萬3,673 元。嗣被告追加系爭工程關於D 棟、E 棟之中柱 工程(下稱系爭中柱工程),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中柱工程 。此外,被告並追加系爭工程中關於D 棟變更尺寸之工程( 下稱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原告亦業已完成系爭尺寸變更工 程。又系爭工程、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業經被 告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32 萬47 3 元,尚積欠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 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為此, 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中柱工程工程 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 合計34萬4,9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9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原告報價所附之圖說即被證三工程圖說上 繪有中柱,原告並於101 年6 、7 月間提出被證四電動鐵捲 門送審資料予被告,且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上繪有中 柱,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提送訴外人屏東縣農會即業主確認 ;另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丈量尺寸後,被告即於101 年9 月27日於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上加註不得 以尺寸為變更或加價之理由後,回傳原告,原告無異議而同 意加註條件,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尺寸變更後之工程款;此外 ,原告於最後一次請領工程款時曾簽立保固切結書(下稱系 爭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並載明被告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全部請領完畢,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系 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提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予 原告估價,兩造約定之尺寸為原證四工程估價單,原證一工 程合約書、原證四工程估價單及被證三工程圖說之尺寸均相 同;被證三工程圖說上繪有中柱;原證四工程估價單並未約 定中柱。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5 月10日並約定以被證一 之草稿紙及報價單(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 2045號卷第27至29頁)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 額約定為209 萬3,673 元,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32 萬47 3 元。 ㈢原告於101 年6 、7 月間提出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予 被告,且被證四電動鐵捲門送審資料上繪有中柱,被告於同 年8 月1 日提送業主屏東縣農會確認。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傳真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 寸表予被告,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上未繪有 中柱;原告並於101 年9 月17日傳真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 原告丈量尺寸圖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9 月4 日及101 年9 月27日回傳被證七台灣光揚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被證 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予原告。 ㈤原告有施作系爭中柱工程及系爭尺寸變更工程,D 棟尺寸原 告以被證二101 年9 月17日原告丈量尺寸圖,E 棟尺寸原告 以原證五台灣光揚鐵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及被證七台灣光揚 鐵捲門現場施工尺寸表施作;D 棟中柱原告以被證三工程圖 說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系爭中柱工程、系爭尺寸變更工 程於102 年12月31日驗收。 ㈥就原告主張之D 棟、E 棟中柱工程工程款金額1 萬9,950 元 、26萬8,800 元,共計28萬8,750 元,及D 棟尺寸變更之工 程款5 萬6,190 元,被告均未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系爭中柱工程及系爭尺寸變更工程 ,原告均已施做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 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 計34萬4,940 元云云,然經查,系爭保固切結書上之「工程 名稱」欄載明「屏東縣農會綜合大樓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興建 工程」,「承攬項目」欄載明「電動鐵捲門工程」,系爭保 固切結書上並載明「本公司臺灣光陽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 原告)向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項目(如承攬項 目)之工程,負責材料及施工部份,工程款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全部請領完畢,若日後產生工程款之問題願拋棄 所有請求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固切結書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系爭保固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應可採認。 又就被告抗辯系爭保固切結書為原告103 年1 月15日所簽立 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保固切結書僅代表原告對 請領23萬2,047 元之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 面),然揆諸系爭保固切結書,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5日自 承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已全部領取完畢,且願拋棄日後產 生工程款問題之請求權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柱工程 、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原告均已施做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 5 萬6,190 元,合計34萬4,940 元云云,應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中柱工程工程款28萬8, 750 元、系爭尺寸變更工程工程款5 萬6,190 元,合計34萬 4,940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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