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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4 年度屏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芷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隆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家具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已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並約定駕駛人為訴外人曾明正 。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學校宿 舍門口即屏東縣○○鄉○○路○○號前,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 左轉往新圍方向時,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不慎撞擊由曾明正所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路00 號自南向北行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系爭汽 車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83 元( 計算式:工資71,637元+ 零件143,446 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全數給付隆興家具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8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行進中車輛後 始緩速左轉往新圍方向行駛。嗣被告機車於轉彎完成駛入外 側慢車道後,始聞悉系爭汽車發出之喇叭聲。然超速之系爭 汽車已自後以左後照鏡撞擊在前之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顯 見本件車禍肇始於曾明正駕駛系爭汽車以後車追撞被告機車 ,被告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倒於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 車車身受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項目、費用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隆興家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乙式車 體損失險,並約定駕駛人為曾明正。而曾明正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於103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沿○○路00號自 南向北行駛,與自學校宿舍門口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左轉往 新圍方向之被告機車於外車道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 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里○○○○○○里0000 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證據(本院卷第3 、5 及17至34頁)可資佐證,復經調 閱本院104 年度屏小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及曾明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被告為肇事主因,曾明正則為肇事次因;又系爭汽車所有估 價檢修項目、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及曾明正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8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五、被告及曾明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 比例分別為何?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 ⒈曾明正於本院104 年度屏小字第64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9 月25日審理期日供稱:我當時是從屏東往鹽埔方向行駛,是 開在內車道。被告沒有注意屏東這邊的車子,就騎車衝出來 ,我趕緊按喇叭、踩煞車並開往外車道,但被告已經撞上來 了,所以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外車道,至於第一撞擊點是系 爭汽車前面的鈑金。之後,被告機車就持續擦撞、摩擦系爭 汽車。我下車問被告為何這樣騎車,被告說她太緊張了等語 ,有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本院卷第155 至15 6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又系爭汽車 左前、後車身出現多處凹陷之情形及摩擦之痕跡,該車之左 後照鏡幾盡斷裂;至被告機車則面朝右平倒於外車道,該車 之右後照鏡、右側加裝之照明燈及車身等處均有受損之情形 ,且該車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地點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起點間距離為5.5 公尺等情,有兩車之車損照片26張及里港 分局104 年5 月22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本院卷第28至34及91、93頁)附卷可稽 。 ⒉承上,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機車於欲左轉彎 前,疏於注意斯時右方已有直行中之系爭汽車,未禮讓該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於外車道以右 後照鏡擦撞業由內車道開往外車道,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前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因 擦撞幾乎斷裂,至左前車身則受有多處凹損;且兩車於碰撞 後仍持續前進,故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 身等多處,因不間斷摩擦而俱受有損傷。是以,被告辯稱: 我已經轉彎過去,曾明正才從後面開車撞過來,本件是後車 撞前車等語,與本院前揭經調查證據後之認定不符,尚難憑 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數次以Honda CRV 車種,前往事發現場以 時速50公里內速度行駛測試,發現可即煞即停,顯見曾明正 駕車超速等語。而該處之速限為50 公里,固有里港分局104 年5 月22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速限標誌圖 1 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存卷可按。然被告上開所辯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此函請里港分局換算曾明正當時行車 車速,該局函覆據卷存資料無法換算實際行車速度等情,有 該局104 年9 月21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 院卷第143 頁)可證。況且,若曾明正駕車確有超速之情, 依該時速下之碰撞、衝擊力道,則兩車所受損害,當非僅止 於前開所述車損幾乎集中於車體表面、外部之情形。又被告 所舉駕駛Honda CRV 車輛測試速度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 其說,益徵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令本院採憑。 ⒋承上,被告騎車欲左轉時,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未讓行 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至曾明正則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當時被告及曾明正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兩車相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70%,至曾明正則為30%。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隆興家具公司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17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俱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 因,曾明正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1至73及98頁),與本 院上開說明相符,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8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汽車經修復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215,083 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 就其中「外水切」、「前車窗左」、「後門內隔板」、「車 門」、「後三角窗左」、「前保險桿拆卸、安裝總成」、「 後保險桿拆卸、總成(拆卸、安裝)」、「左前葉子板鈑金 」、「左後車門拆裝、左後車門更換(配件移轉)」、「左 前車門車窗(升降式更換)」、「附件拆裝」、「前門框防 水條」、「修包」等修復項目之必要、合理性多所質疑(本 院卷第125 頁),至其餘項目、費用則不爭執。關於被告上 開爭執部分,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服務專員王聰得證稱: 這 些項目都是系爭汽車有受損的地方,為了維護客戶權益,該 修的就會修,不該修的就不會修,而且都有經過原告的認可 ,並由原告指派人員會勘簽名。其中,「外水切」部分,是 因為碰撞有受損傷;「前車窗左」部分,是因為玻璃當時有 刮傷,所以才更換;「後門內隔板」部分,是因為後門更換 時需一併更換內隔板,而內隔板並不是一個大的板子,只是 一個小零件;「車門」部分,是為了品質及平整度,所以衡 量後,判斷要更換左後車門;「後三角窗左」部分,是因為 三角窗是黏死的,拿下來後就需要整個更換;「前保險桿拆 卸、安裝總成」部分,是因為修理葉子板需要把保險桿拆掉 ,再噴漆到轉彎的地方,才可以保持品質;「後保險桿拆卸 、總成(拆卸、安裝)」部分,是因為現在都是使用水性漆 ,而非油漆,所以要把後面的保險桿整個拆下來,一併處理 ;「左前葉子板鈑金」部分,是因為賓士車修理是沒有補土 的,我們是敲到平後,再噴0.3mm 的底漆,所以才需要鈑金 的修護;「左後車門拆裝、左後車門更換(配件移轉)」部 分,拆裝與更換不同,這是德國原廠的施工程序;「左前車 門車窗(升降式更換)」部分,這是屬於工資,與上述「前 車窗左」所指的零件更換不同;「附件拆裝」部分,是指在 進行烤漆維護之前,需要把車子外觀配備先拆除的意思;「 前門框防水條」部分,因為防水條跟玻璃在一起,故與受損 的玻璃一併更換;「修包」部分,是指貼三角窗的膠,這是 德國1 組修理包的意思,這與上述「後三角窗左」沒有重複 ,因為一個是窗戶,一個是黏膠。總之,我們是修車廠,保 險公司會管控開銷,並不是我們開多少錢,保險公司就照單 全收,本件我所開的各項目都是必要,而且費用都是合理的 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證人就 上開各修復項目之維修必要性及費用計算等,俱能清楚說明 ,且原告尚有可決證人所報價格之權利,並據此支付證人所 屬公司該費用,證人實無浮報、虛報之可能;又證人業經具 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 罰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言之憑信性甚 高,自屬可採。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證述未符而難 令本院採憑,故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各修理項目均具 必要性,且修車所支出之費用215,083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堪予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汽 車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15,083 元(包含工資71,637 元及零件143,446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 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考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 年3 月9 日,而系爭汽 車係000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2 年又10個月,故上開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 舊後,應為39,55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71,637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 188元(計算式:39,551+71,637=111,188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 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 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70%,而原告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1,188 元, 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8 32元(計算式:111,188 ×70%=77,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103 年12月28日,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卷第40 及41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32元,及自103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7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43,446×0.369=52,93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46-52,932=90,514 │ ├──────────┼────────────────┤ │第2年折舊值 │90,514×0.369=33,40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14-33,400=57,114 │ ├──────────┼────────────────┤ │10個月折舊值 │57,114×0.369×(10/12) =17,563 │ ├──────────┼────────────────┤ │2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 │57,114-17,563=39,55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