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芷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叁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隆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家具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已
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並約定駕駛人為訴外人曾明正
。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學校宿
舍門口即屏東縣○○鄉○○路○○號前,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
左轉往新圍方向時,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不慎撞擊由曾明正所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路00
號自南向北行駛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系爭汽
車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83 元(
計算式:工資71,637元+ 零件143,446 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全數給付隆興家具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
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8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行進中車輛後
始緩速左轉往新圍方向行駛。嗣被告機車於轉彎完成駛入外
側慢車道後,始聞悉系爭汽車發出之喇叭聲。然超速之系爭
汽車已自後以左後照鏡撞擊在前之被告機車之右後照鏡。顯
見
本件車禍肇始於曾明正駕駛系爭汽車以後車追撞被告機車
,被告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倒於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汽
車車身受損,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
項目、費用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隆興家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乙式車
體損失險,並約定駕駛人為曾明正。而曾明正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於103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沿○○路00號自
南向北行駛,與自學校宿舍門口由西向東欲穿越道路左轉往
新圍方向之被告機車於外車道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
等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
申請書、屏東縣○○○○○里○○○○○○里0000 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證據(本院卷第3 、5 及17至34頁)
可資佐證,復經調
閱本院104 年度屏小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及曾明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
被告為肇事主因,曾明正則為肇事次因;又系爭汽車所有估
價檢修項目、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及曾明正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比例分別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83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五、被告及曾明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過失
比例分別為何?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
⒈曾明正於本院104 年度屏小字第64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9
月25日審理
期日供稱:我當時是從屏東往鹽埔方向行駛,是
開在內車道。被告沒有注意屏東這邊的車子,就騎車衝出來
,我趕緊按喇叭、踩煞車並開往外車道,但被告已經撞上來
了,所以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外車道,至於第一撞擊點是系
爭汽車前面的鈑金。之後,被告機車就持續擦撞、摩擦系爭
汽車。我下車問被告為何這樣騎車,被告說她太緊張了等語
,有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本院卷第155 至15
6 頁)在卷
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又系爭汽車
左前、後車身出現多處凹陷之情形及摩擦之痕跡,該車之左
後照鏡幾盡斷裂;至被告機車則面朝右平倒於外車道,該車
之右後照鏡、右側加裝之照明燈及車身等處均有受損之情形
,且該車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地點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
起點間距離為5.5 公尺
等情,有兩車之車損照片26張及里港
分局104 年5 月22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本院卷第28至34及91、93頁)
附卷可稽
。
⒉承上,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告機車於欲左轉彎
前,疏於注意
斯時右方已有直行中之系爭汽車,未禮讓該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於左轉彎尚未完成時,於外車道以右
後照鏡擦撞業由內車道開往外車道,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前車身,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因
擦撞幾乎斷裂,至左前車身則受有多處凹損;且兩車於碰撞
後仍持續前進,故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
身等多處,因不間斷摩擦而俱受有損傷。是以,被告辯稱:
我已經轉彎過去,曾明正才從後面開車撞過來,本件是後車
撞前車等語,與本院
前揭經調查證據後之認定不符,
尚難憑
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復辯稱:被告數次以Honda CRV 車種,前往事發現場以
時速50公里內速度行駛測試,發現可即煞即停,顯見曾明正
駕車超速等語。而該處之速限為50 公里,固有里港分局104
年5 月22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現場速限標誌圖
1 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存卷
可按。然被告
上開所辯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此函請里港分局換算曾明正當時行車
車速,該局函覆據卷存資料無法換算實際行車速度等情,有
該局104 年9 月21日里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
院卷第143 頁)
可證。況且,若曾明正駕車確有超速之情,
依該時速下之碰撞、衝擊力道,則兩車所受損害,當非僅止
於前開所述車損幾乎集中於車體表面、外部之情形。又被告
所舉駕駛Honda CRV 車輛測試速度部分,並未提出佐證
以實
其說,
益徵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令本院採憑。
⒋承上,被告騎車欲左轉時,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未讓行
進中之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至曾明正則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當時被告及曾明正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兩車相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70%,至曾明正則為30%。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隆興家具公司所受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6 月17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俱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
因,曾明正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1至73及98頁),與本
院上開說明相符,
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8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汽車經修復所支出之金額,合計為215,083 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1 份(本院卷第6 至8 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
就其中「外水切」、「前車窗左」、「後門內隔板」、「車
門」、「後三角窗左」、「前保險桿拆卸、安裝總成」、「
後保險桿拆卸、總成(拆卸、安裝)」、「左前葉子板鈑金
」、「左後車門拆裝、左後車門更換(配件移轉)」、「左
前車門車窗(升降式更換)」、「附件拆裝」、「前門框防
水條」、「修包」等修復項目之必要、合理性多所質疑(本
院卷第125 頁),至其餘項目、費用則不爭執。關於被告上
開爭執部分,證人即中華賓士汽車服務專員王聰得證稱: 這
些項目都是系爭汽車有受損的地方,為了維護客戶權益,該
修的就會修,不該修的就不會修,而且都有經過原告的認可
,並由原告指派人員會勘簽名。其中,「外水切」部分,是
因為碰撞有受損傷;「前車窗左」部分,是因為玻璃當時有
刮傷,所以才更換;「後門內隔板」部分,是因為後門更換
時需一併更換內隔板,而內隔板並不是一個大的板子,只是
一個小零件;「車門」部分,是為了品質及平整度,所以衡
量後,判斷要更換左後車門;「後三角窗左」部分,是因為
三角窗是黏死的,拿下來後就需要整個更換;「前保險桿拆
卸、安裝總成」部分,是因為修理葉子板需要把保險桿拆掉
,再噴漆到轉彎的地方,才可以保持品質;「後保險桿拆卸
、總成(拆卸、安裝)」部分,是因為現在都是使用水性漆
,
而非油漆,所以要把後面的保險桿整個拆下來,一併處理
;「左前葉子板鈑金」部分,是因為賓士車修理是沒有補土
的,我們是敲到平後,再噴0.3mm 的底漆,所以才需要鈑金
的修護;「左後車門拆裝、左後車門更換(配件移轉)」部
分,拆裝與更換不同,這是德國原廠的施工程序;「左前車
門車窗(升降式更換)」部分,這是屬於工資,與上述「前
車窗左」所指的零件更換不同;「附件拆裝」部分,是指在
進行烤漆維護之前,需要把車子外觀配備先拆除的意思;「
前門框防水條」部分,因為防水條跟玻璃在一起,故與受損
的玻璃一併更換;「修包」部分,是指貼三角窗的膠,這是
德國1 組修理包的意思,這與上述「後三角窗左」沒有重複
,因為一個是窗戶,一個是黏膠。總之,我們是修車廠,保
險公司會管控開銷,並不是我們開多少錢,保險公司就照單
全收,本件我所開的各項目都是必要,而且費用都是合理的
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本院審酌證人就
上開各修復項目之維修必要性及費用計算等,俱能清楚說明
,且原告尚有可決證人所報價格之權利,並據此支付證人所
屬公司該費用,證人實無浮報、虛報之可能;又證人業經
具
結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
罰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所言之憑信性甚
高,自屬可採。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證述未符而難
令本院採憑,故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各修理項目均具
必要性,且修車所支出之費用215,083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
堪予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汽
車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15,083 元(包含工資71,637
元及零件143,446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係於100 年
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本院卷第4 頁)在卷
可考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 年3 月9 日,而系爭汽
車係000 年5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2 年又10個月,故上開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
舊後,應為39,55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71,637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
188元(計算式:39,551+71,637=111,188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
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
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
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
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
適用。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70%,而原告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1,188 元,
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8
32元(計算式:111,188 ×70%=77,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為103 年12月28日,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卷第40
及41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32元,及自103 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7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143,446×0.369=52,93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446-52,932=90,514 │
├──────────┼────────────────┤
│第2年折舊值 │90,514×0.369=33,40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514-33,400=57,114 │
├──────────┼────────────────┤
│10個月折舊值 │57,114×0.369×(10/12) =17,563 │
├──────────┼────────────────┤
│2年10個月折舊後價值 │57,114-17,563=39,551 │
└──────────┴────────────────┘